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志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在案,並於103年11月25日將判決正本(含上訴權利告知書)送達於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交付與其同居人即被告兒子 許哲雄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03年11月25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起計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至103年12月10日即行屆滿。詎被告遲至103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書狀,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蓋具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上訴不合法。
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