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塗文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塗文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塗文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塗文瑞所犯者分別係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性質,施用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販賣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計8年7月),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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