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吳家誠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是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路旁見他人車輛,竟起貪念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2次犯行竊取的標的都是普通重型機車,皆為他人平常使用的代步工具,被告的行為不只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失,更造成他人日常生活的不便,更使被害人因追尋失竊之物產生心理負擔,這種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的行為,殊非可取。本院復考量到被告前已經有數次竊取他人交通工具的前科紀錄,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本院認為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罰金刑、拘役刑)。本院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的第
1次犯行結束後沒多久又再犯第2次犯行,原則上應該就立即再犯罪的第2次犯行為較重的量刑評價,但第2次犯行的被害人 吳羽涵 表示不提出告訴(因此第2次犯行的量刑評價可較為減低;偵卷第10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緝卷第4頁)、犯罪之手段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被告就本案中2次竊盜犯行,受損害的被害人(包含告訴人)都不同,雖然被告犯案的罪名都是竊盜罪,但不同被害人間所受的財產侵害,法益侵害是個別的,彼此間獨立性較高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皆已經警尋回,被告並沒有保有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661號被告吳家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誠於民國106年9月1日0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見 黃輝棟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以不詳方法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便騎乘該輛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後棄置之。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見吳羽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不詳方法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並騎乘該輛機車往福營路方向逃逸。
二、案經黃輝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誠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輝棟、被害人吳羽涵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共52幀、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聖涵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