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所載「監視器翻拍畫面」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見偵字第11105號卷第16至1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台幣
1萬5仟元)修正為新台幣1萬5仟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 楊弘瑋 於警詢中表示,我把我的包包放在廁所旁邊的桌子上,上完廁所後於21時46分就忘了帶走,之後於住家的地下室發現忘記帶包包回家,故而打電話回超商詢問店員後表示未發現我的包包等語(見偵字第11105號卷第5頁反面),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前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前開物品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被害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檢察官認係遺失物,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基於不法所有據為己有,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所侵占物之價值、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侵占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見偵字第11105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被告張錦千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千於民國108年3月29日2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見楊弘瑋遺留在上址廁所內之dickies藍色側背包1個(內含:bally黑色皮包1個、手機2支、行動電源1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汽機車駕行照、健保卡及住家與車庫鑰匙各1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離去。嗣楊弘瑋發現皮包遺失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弘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錦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