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亨因犯附表所示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亨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強制性交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2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在卷為據(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所犯附表2罪分別為詐欺及強制性交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半,暨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