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科源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三、經查:受刑人黃科源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固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及附表編號6部分之判決書,但並未提出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判決書,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發函請檢察官應於5日內補正,檢察官於同日收文後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因而以檢察官未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4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162頁所載: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之規定補正所欠缺之資料,法院無從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基準罪裁判之確定日期之前,亦不得僅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單獨定其應執行刑,乃駁回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情。業經原裁定詳載其理由及依據,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上開刑罰手冊之規定為不同解釋,並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酌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