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淏丞 原審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不服原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於10
8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即被告)甲○○」,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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