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吳茂生 相對人 蕭宗和 相對人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0月
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8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抗告人雖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以108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及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已送達抗告人,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救字卷第25頁至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1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及查詢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9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摘實體事項,核與抗告人是否繳納裁判費無涉,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姿月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