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3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莊天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39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陳孟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首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
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位於台北縣三重市,票據提示地為台北縣
樹林鎮,然被告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言詞辯論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專順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6年6月
20日、91年11月14日簽發,被告甲○○背書,分別以樹林市
農會信用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
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萬4千元、20萬元之支票,共二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前揭系爭第一張支票於97年1月9日向
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第二紙則因發票人已遭拒往
,而未向銀行提示。為此,請求被告依背書人責任,給付23
萬4千元之票款,及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對其為前揭支票之背書
人並不爭執,然抗辯前揭20萬元之支票,係91年間簽發,時
間已久,其拒絕給付票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支票,被告為背書人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二紙及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第一紙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執票人應按期限,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30條定
有付款提示之期限;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不於
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
後五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同
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之系爭二紙支票,其
中96年6月20日簽發之3萬4千元之支票,原告係於97年1月9
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遭退票,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
告提出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向被
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3萬4千元之票款,及自提示日
起即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原告僅
請求百分之五,支付命令聲請狀參照)計算之利息,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日期利息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查,票據付款提示為行使追索權之
之基本要件,為票據法明訂如前法條所述,而原告持有系爭
91年11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第二紙支票,原
告因發票人業經拒絕往來而未依法向付款銀行提示(詳本院
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對
發票人即專順企業有限公司以外之前手即本件背書人被告,
即喪失追索權自明。準此,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給
付20萬元之票款及利息云云,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
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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