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李秉翰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循環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至97年1月1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7,291元
(含本金182,914元、利息14,377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行政院財政
部函示,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者,應停止計息;且原告未提
出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及電腦消費明細供伊參考,以致伊
未能於開庭前審閱,經算細目;且原告應列表統計本金、循
環利息、違約金等詳細項目,以審計原告是否將信貸利率、
違約金、手續費等再次滾計循環利息,而違反民法第207條
之規定;另再生利息逾19.71%之部分,亦與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有違。若經原告所提證據確有上開違法情事,該不當得
利應與尚存續之債務中減免,被告並應獲償不當得利3倍賠
償,並於債務中抵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97,291元,及其
中182,914元部分自9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29%計算之利息。
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行政院財
政部函示內容,僅係銀行就轉入催收款,帳務上停止編列利
息收入之問題,並非減免借款人應付利息法律上依據。又被
告就原告究有何違反民法第205條、207條之處,並未再舉證
證明之,其辯稱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應於尚存續之債務
中減免,並得求償不當得利3倍賠償,逕於存續債務中抵銷
等語,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