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任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被 告 健康福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健康福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台北市○○○路○段
○○○號十五樓之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與被告甲○○
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
被告健康福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參仟壹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本約如有訴訟時,
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健康福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福祉公司)邀同
被告 林佳孟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95年7月14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95年7月1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日
止,共計1年8個月,每月租金為165,000元,並約定被告健
康福祉公司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
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應支付當時房租租金1倍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健康福祉公司自96年1月16日起即遲未繳納
租金。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其均置之不理,
不得已請律師發函催繳,被告竟僅繳納2個月之租金,其餘
均不予繳納,迄今共積欠12個月租金。原告乃對被告提起訴
訟,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健康福祉公司遷讓系爭房屋,
將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與被告甲○○依約定自終止租約後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當時房租租金1倍計算即連帶每月33萬
元之違約金;暨連帶給付原告積欠12個月之租金198萬元,
及自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連
帶保證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
合 計 26,245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