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6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2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5
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
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⑵被告另於94年4月18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94年4月18日至97年4月18日,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付,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
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違約金;⑶被告又於
94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元
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啟用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
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
,其後每年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被
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
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依前
開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先後至94年12月5日、94年11月18日、94年10月24日止
,分別積欠40,191元、110,953元、48,727元尚未清償之事
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