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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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五二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古聆利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
一五九八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仁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牛慶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二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00 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七0元
(送達郵費)
合計   一七三九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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