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選定輔助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請人 程素蓮 非訟代理人 蔡千卉 法扶律師關係人 程子義
程國忠 程素娟 程素芬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程國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受輔助宣告人程素蓮(女、民國00年0月0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1規定,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輔助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條第
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伊 長姐 程素娟為輔助人,其後因程素娟不適任輔助人,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改定伊二姐 羅素梅 擔任輔助人。羅素梅不幸於105年10月5日死亡,必須另行選定輔助人,雖有其他兄弟姊妹,然胞兄表示須將不動產移轉過戶,方願擔任輔助人,長姐程素娟擔任輔助人期間,將 伊夫 因職災死亡賠付之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據為己有,至今未還,胞妹程素芬則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手足均不適合擔任輔助人,為此聲請選定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其長姐程素娟為輔助人,其後改定羅素梅擔任輔助人,羅素梅已經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輔宣字第
5號、105年度輔宣字第3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以,聲請人之輔助人羅素梅死亡,且聲請人並未與兄姐同住,無從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序以定輔助人,依同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其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再查,據屏東縣政府派員訪視結果: 程君 (聲請人)表達能力尚佳,具備生活自理能力,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其表示原先戶頭有理賠金
400萬元,長姐程素娟將其房屋貸款250萬元及佔據程君之夫理賠金未歸還,程國禎提領其存款130萬元,訪談過程具體表達希望縣府擔任輔助人,尋求法律途徑要回理賠金並輔助其日常生活。上述事件及金額與東港中心社工員先前訪談內容相左,程君主述程國忠不經許可將170萬元轉至程素娟戶頭,羅素梅也向程君借78萬元,至今未還,其他餘額幾乎被兄弟姊妹拐騙,花費殆盡,程君認知能力欠佳,評估其財物恐確有他人挪用之事實,建請依其最佳利益為考量,選任適當之輔助人等語,有該府106年6月2日屏府社障字第10617060800號函足參,足見聲請人難以管理財產,易受詐騙,其手足均非聲請人所信任之輔助人選,其希冀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介入協助,動機良善。爰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能夠提供保護、服務或照顧等事務,並有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持續關注身心障礙者福祉,兼及關係人或為聲請人所不信任,或已入監服刑,或為身心障礙者,均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因認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輔助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