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41號原告 謝裕隆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 何旻軒 兼法定代理人 謝湘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何旻軒母親即被告謝湘樺,於民國101年開始在新北市林口區同居,二人均未辦理結婚登記,未有婚姻狀態。被告謝湘樺於103年懷孕,原告與被告謝湘樺於103年年底返回屏東原告家居住,於104年
2月11日在屏東市安和醫院生有被告何旻軒。然被告謝湘樺一直未讓原告辦理被告何旻軒之認領登記,於106年4月被告謝湘樺突然從原告家搬走並將被告何旻軒帶離,且告知原告被告何旻軒姓「何」非姓謝。由於原告與被告何旻軒未就上開親子關係為戶籍上登記,陷兩人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於不明確,此涉及兩人父母子女身分、扶養、繼承等關係,為此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又被告謝湘樺恐以非法程序將被告何旻軒帶給他人扶養,被告謝湘樺顯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應由原告單獨任被告何旻軒之親權人,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4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521元,由原告與被告謝湘樺各分擔一半,被告謝湘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被告何旻軒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8,62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為此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何旻軒間親子關係存在。(二)原告與被告謝湘樺所生之子即被告何旻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被告謝湘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被告何旻軒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8,62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此等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所為立法設計。又因現代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經否認子女勝訴判決確定以前,在法律上仍屬婚生子女,自無許與生母有通姦事實之男子出而認領,或許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起訴確認其與該有通姦事實之男子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何旻軒於104年2月25日經訴外人 何啓湧 認領,並約定由訴外人何啓湧行使負擔被告何旻軒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何旻軒既被認領,即視為何啓湧之婚生子女。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在該婚生推定被推翻前,原告並無起訴確認與被告何旻軒親子關係之餘地,其訴應予駁回。被告何旻軒既為何啓湧之婚生子女,則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何旻軒親權之酌定及扶養費之請求,亦無所憑。準此,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與被告何旻軒間親子關係存在,並一併請求酌定被告何旻軒之親權歸屬及向被告謝湘樺請求關於被告何旻軒之扶養費,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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