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大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07號),於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官大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克杯壹個及卡通豬造型盆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官大興於民國105年3月29日23時20分許,在王若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店鋪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若放置該處之鐵片1片、馬克杯1個、卡通豬造型盆栽1個及卡通豬公仔1個,得手後離去。嗣王若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官大興復於翌(30)日15時5分許,將上開鐵片1片及卡通豬公仔1個歸還予王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大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所竊得之鐵片1片及卡通豬公仔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王若,業據被害人王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並有鐵片之照片1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竊得之馬克杯1個及卡通豬造型盆栽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王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之鐵片1片及卡通豬公仔1個,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王若,有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