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7號被告 黃家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9號)累犯之認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家麒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判決確定,前開案件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2分之1,然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斟酌比例原則,一律加重本刑,為此聲明異議,重為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誤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為由聲明異議,乃就該判決表示不服,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聲明異議,即與前開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又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字第5112號接續執行該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亦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吳玟儒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