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位自民國107年4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小」、「猴」等人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後,即與上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使用LINE帳號「佳銘」在「經流網」之群組內,受「小」、「猴」等人之指示從事轉匯賭金予相關賭客之工作,並提供其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該部分涉犯洗錢部分,經本院諭知不另為無罪,詳後述),及其不知情之堂弟 賴政勳 (所涉賭博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該賭博網站成員作為收受與分派賭金之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犯罪事實,並承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
無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7年4月間起,加入「香腸」、「小」、「猴」等人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及賴政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賭博網站成員作為收受與分派賭金之用,並依指示提款轉匯賭金予賭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政勳於警詢、偵查中(見核退卷第41頁至第48頁、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187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經流網」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1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89958號函暨所附賴政勳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付管外字第107100103號函暨所附超商代碼對照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5729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光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49頁、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賴政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屬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且其中賴政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作為洗錢工具使用甚明。
二、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
(一)按掩飾或隱匿刑法第268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268條圖利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為典型洗錢行為。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朋友「香腸」說要帳戶供賭博網站網路博弈使用,提供帳戶一本一個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有提供自己玉山銀行帳戶及賴政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香腸」,供賭博網站賭客匯入賭金使用,並負責替賭博網站領錢匯款到其他帳戶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9頁至第90頁)。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博奕事業,於我國屬非法之賭博犯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既自稱其所提供之賴政勳之金融帳戶係用以從事網路賭博,足徵其主觀上明確知悉其提供賭博網站使用之賴政勳金融帳戶係作不法用途,匯入之款項屬圖利賭博等犯罪所得之贓款,若依指示將賴政勳帳戶內款項匯款至其他帳戶,恐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卻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圖利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洗錢之主觀犯意,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因本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與「香腸」、「小」、「猴」等人經營上揭簽賭網站,提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賭而從中獲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多次轉匯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香腸」、「小」、「猴」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以牟利,使人心易趨於投機僥倖心理,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不勞而獲之僥倖歪風,且其提供賴政勳金融帳戶供賭博網站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行為,有礙金融秩序,增加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圖利賭博犯行,否認洗錢犯意之犯後態度,學識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加入賭博網站時間約2、3個月,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報酬5,000元,提款、匯款這部分獲利大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加入賭博網站時間為2個月計算犯罪所得,共計11萬元【計算式:(5,000×2)+100,000=11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共犯聯繫轉匯款項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8頁),縱與本案相關,亦係證據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尚構成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且其提供自己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268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款均亦定有明文。參之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查被告固有提供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並從中提領、轉匯賭博款項之行為,然被告提領款項、轉匯賭博款項之行為,係屬將從事圖利賭博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賭博網站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圖利賭博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而如前所述,被告所參與本案圖利賭博之工作內容,乃係依指示提領出賭博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匯,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圖利賭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行為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上開部分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三、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係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網頁之方式下注,是他人無從知悉其他賭客與賭博網站對賭之事,足認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而不具公開性,揆諸前開見解,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對賭,自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之圖利賭博及提供賴政勳帳戶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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