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益上列被告因110年度易字第1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23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9時49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丞書記官廖千慧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東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東益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10時許,在嘉義市日產汽車公司上班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廖千慧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