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林進塗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朱雅蘭 律師被告 聖昌 租賃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正弘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該判決意旨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此就其後實務上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自明,而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查原告主張其所屬之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係於民國87年7月1日調整組織,原告並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中區、南電信分公司組織規程」而組織成立,置有總經理,並具有一定之組織、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及營業登記資料,並有獨立營業所,本件即為原告與訴外人 玄育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玄育公 司)間,因契約涉訟,自屬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涉訟,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訴外人玄育公司間,於105年8月23日簽訂「自來水工
程配管機械2部設備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玄育公司向原告採購配管機械2部(即2部挖土機),契約總價計新臺幣(下同)740萬元。原告與玄育公司於上開契約議約時,要求玄育公司應提出第三人作為玄育公司將來有債務不履行時,代為清償債務之人,嗣由被告出具代為清償之原證2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擔保全額代償。被告法定代理人既然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蓋印,其給付雖與玄育公司給付各有不同發生原因,惟具有同一目的,均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惟玄育公司於原告交付2部挖土機後,僅給付原告12萬元,尚餘728萬元價金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價金728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受原告詐欺所簽立,惟被告未舉證
證明係因原告員工 柯錫卿 有何詐欺行為,況由被證1之被告所提出報價單及系爭契約可知,被告在105年8月4日報價2部挖土機價格予原告,已知其出售該2部挖土機給原告,再由原告賣給玄育公司,足認被告當然知道系爭契約為真實,而無受詐欺情形。另由原證4,原告於108年8月14日以彰企字第108000312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可知被告曾於他案提出偽造之契約書,縱然被告所提被證2之對話及錄音譯文為真,可知原告員工柯錫卿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正弘間,係協商由何人擔保系爭契約,柯錫卿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復無客觀上詐欺行為,所稱「假交易」,係原告員工柯錫卿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提供系爭契約擔保廠商過程,柯錫卿慮及如由曾出賣2部挖土機予原告之被告,再出面擔保原告出售系爭2部挖土機予玄育公司之契約價金,恐遭原告之會計室人員誤認係假買賣而無法通過內部簽呈,要求調整擔保廠商,並非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系爭契約為假契約。
㈢況縱認被告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惟原告於105年12月
15日函催被告提出還款計畫,斯時被告即已知悉,卻遲至108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始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針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非以販售挖土機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自不適用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時效,另系爭切結書係無名契約,民法未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依照切結書的法律關係,是因為玄育公司沒有給付相關的採購契約款項,被告依照切結書要代償貨款,所以要代償的貨款,就是被告要擔保原告可以依據原證1的契約,可以向玄育公司請求的貨款,並不是被告所述擔保玄育公司的票據債務,況原告已於107年間,聲請對玄育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獲確定,並於對玄育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核發債權憑證,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於締約時之承辦人柯錫卿,一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正
弘陳述:「我賣東西給你,還給你擔保…這邏輯不通…這個一定是假的,買賣假的啦」等語,使被告誤認「買賣是假交易」、「擔保也是假的」,僅係幫柯錫卿做「帳上業績」,並非真正為買主即玄育公司做擔保,始應柯錫卿要求,於系爭切結書上蓋上被告之大、小章。而柯錫卿屬原告締約時所使用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依學說及實務見解,民法第92條規定之第三人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締約行為的代理人與履行輔助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效,系爭契約於105年8月23日訂立,系爭切結書於105年9月1日簽署,原告遲至108年10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742條、第127條第8款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㈡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被告係擔保玄育公司之票據債務,
而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提示付款系爭支票,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支票付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自應於106年12月10日即時效完成。被告為保證人,依民法第144條、第742條規定,主張系爭支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非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所擔保之範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3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玄育公司於105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玄育公司
向原告採購配管機械2部,契約總價計740萬元,玄育公司已給付原告12萬元,尚餘728萬元未給付。
⒉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有在原證2的切結書上簽名及蓋印。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⒉原告對被告728萬元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⒊被告應否給付原告7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玄育公司於105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玄育公司已給付原告12萬元,尚餘728元未給付,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有在原證2的切結書上簽名及蓋印等情,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玄育公司尚未給付之72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對其法定代理人確實於系爭切結書簽名並用印乙情並
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簽訂與擔保合意,係遭原告之承辦人柯錫卿詐欺而為等語,被告上開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因被詐欺而陷於錯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後與柯錫卿之LINE對話紀錄與通話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惟查,就被告所提本院卷第89頁之對話紀錄,證人柯錫卿於本院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就該對話紀錄已表示:「我確實有博士的學歷,但時間太久,我是否和施正弘有這一段的LINE的對話,我已經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故該段對話是否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柯錫卿間之對話,已有不明,況即令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柯錫卿之對話內容,惟對話記錄並無顯現對話日期,更無法特定兩人所論及之擔保係指系爭切結書,且即令該擔保係指系爭切結書時,依其中柯錫卿於原告問及「博士當初我並未做擔保為何更改簽約」時,柯錫卿回答「因跳票時,會計師會來查案,發現我們短時間假交易,會有問題」等語,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係表示未做擔保為何更改簽約等語,惟依系爭切結書之標題,既已明示為「切結書」,顯確係有切結擔保之意思,該切結書亦無更正之情形,故上開對話內容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依被告所提其法定代理人與柯錫卿於被證2之對話錄音及
譯文,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及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於兩造及證人柯錫卿在場時當庭勘驗結果,除本院卷第93頁最末一行,柯錫卿除如譯文所表示:「我會計師一定發不過,這個一定是假的,買賣假的啦」外,柯錫卿亦表示:「我怕買賣假的啦」等語,其餘均與被告所提之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4頁筆錄)。而依上開譯文中,證人柯錫卿係分別表示:「聖昌擔保玄育」、「從聖昌賣給玄育, 昶鴻 賣給 冠霖 ,這樣不通」、「因為你想就知道,我賣東西給你,還給你擔保,這對我們裡面來講,這邏輯不通」、「這個叫假交易」、「報告一定要帶個保證,我想說這個擔保,我改回來,兩邊對調,這樣就沒關係了」、「就是玄育,聖昌賣給玄育,改成昶鴻保聖昌」、「我本來寫上去後不行,賣東西還給你還擔保,哪有這種生意?」、「我會計師一定發不過,這個一定是假的,買賣假的啦,我怕買賣假的啦」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徵錄音中柯錫卿之真意,應係表達其對於上開契約架構能否通過會計審查之擔憂,而非對施正弘逕稱上開買賣為假交易,是此,上開譯文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柯錫卿於本院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到庭證稱:伊
負責原證1所載系爭契約之簽約過程,該件為訴外人玄育公司承包臺中市政府的重劃工程需要挖土機,透過我同事找到這兩台挖土機賣給玄育公司,因找不到玄育公司的老闆,我就將系爭契約交給施正弘,要施正弘轉交玄育公司老闆,後來我跟施正弘講說原證1的合約書需要擔保人,施正弘說好,我去跟施正弘拿原證1的合約書時,他就交給我原證2的切結書,上面已經蓋好章,但是沒有簽名,我要求他在現場簽名。我拿回去後才又想到,這兩台挖土機是被告賣給我的,我又賣給玄育公司,賣方跟擔保本件貨款的人是同一家公司的話,會計室應該會有意見,所以我跟施正弘說要換擔保人,我跟他說你賣東西給我,我又叫你擔保原告賣給廠商貨款之擔保人,這樣會計室可能會誤會這是假交易,在被告簽立切結書時,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有假交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益徵時序上應係被告先簽立系爭切結書,嗣因柯錫卿認被告亦為系爭契約之賣方,倘又擔保系爭契約買方貨款之給付,與常情不符,始有上開錄音與譯文中柯錫卿稱:這個會計師一定發不過,這個擔保我改回來,兩邊對調等情,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下,尚未發生如錄音譯文所述之情事,而係系爭契約與系爭切結書經原告員工柯錫卿預備送會計審核,認為契約架構有問題後,由柯錫卿與被告溝通想將本件與他件買賣之擔保公司對調,始有上開對話之產生,是被告抗辯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遭柯錫卿詐欺,使被告誤認僅是在幫柯錫卿做帳上業績等語,顯與上開證人柯錫卿之證述不符,自不可採。
⒌再查,被告確實有於系爭切結書親自用印乙節,為被告所不
否認,則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前,應已自行評估並詳閱相關契約內容,且本件係被告向原告擔保玄育公司之貨款給付,被告若認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擔保之情形,確有不妥時,大可不簽系爭切結書,而由原告另尋其他擔保,非謂全無磋商空間,佐以細觀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正弘與柯錫卿之對話,施正弘對於柯錫卿交換擔保之提案僅泛稱:都可以,看要怎麼用等語回應,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正弘與柯錫卿間,確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當認被告已就擔保之風險與法律關係有明確之認知,至於被告係基於何種動機與考量為本件之擔保,以及本件擔保之法律關係是否逸脫常情,原因不一而足,此尚不足據以推認被告辯稱其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為真。
⒍況被告稱其係於本件起訴時始知悉受詐欺等情,惟原告早已
於105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代償,上開請求事關被告代償責任影響甚鉅,被告明知其所擔保之玄育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仍未即時提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表示任何異議,遲至原告起訴後,始於108年11月26日提出上開答辯,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⒎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受原告或原告之員工柯錫卿詐
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且已逾越撤銷之1年除斥期間,故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上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原告對被告728萬元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始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739條、第742條第1項及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凡供給上開商品、產物之人,即足當之。而受商品、產物之人,並毋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契約標的,及附件㈠記載,本件原告
與玄育公司所採購標的,係「KOMATSU」、「LIUGONG」廠牌之挖土機2台(見本院卷第17、21頁),另依原告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原告之所營事業資料計有:「G901011第一類電信事業…CB01010機械設備製造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本院職權列印原告所登記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是以,依系爭契約所示之交易內容觀之,足認原告係在其所營事業「CB01010機械設備製造業」等項目之業務範圍內,販賣商品,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其對買受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示之契約標的挖土機,非其日常頻繁交易之主要業務,故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時效等語,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係擔保玄育公司於系爭契約之
貨款債務,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僅從上開切結書文義,清楚載明被告是擔保玄育公司所開立的支票能順利兌現,被告應是擔保玄育公司的票據債務部分,而系爭支票之付款請求權已逾1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依系爭切結書第一段所載:「本公司(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擔保與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交易之『自來水工程配管機械2部設備案』。對方買主(玄育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整)能順利兌現。」,第二段則載明:「若無法兌現,本公司(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願負責全額代償(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整)。(7,4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負義務,確係保證債務,且依兩造之特別約定,縱無民法第746條所示情形,被告仍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依系爭切結書第一段之文義,並無就玄育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號碼、發票日等重要細節有所提及,僅擔保支票能順利兌現,而系爭切結書於第二段始載明若無法兌現,被告願負責全額代償等語,顯未限定係票據債務甚明,此核與證人柯錫卿前開證述:我跟施正弘講說系爭契約需要擔保人,施正弘說好,後來我去跟施正弘拿系爭契約時,他就交給我系爭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相符,足認被告應對其係就系爭契約內容加以擔保乙情有所預見,則系爭切結書自係擔保系爭契約中貨款之實現,如此解釋始與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所約定之真意與目的相符,故被告所辯系爭切結書是擔保玄育公司的票據債務部分,自不可採。而原告曾以嘉義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08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嘉義地院於107年9月19日發給107年度司執字第31662號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85-188頁),則原告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被告亦生效力,是依系爭契約之債權未能清償之部分,對於主債務人玄育公司及保證人之被告,皆應於107年9月19日重行起算時效2年,則原告於本件108年10月7日起訴時,自尚未逾上開2年時效期間甚明,故被告所述原告之728萬元債權請求權,對被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自不可採。
㈢被告應否給付原告7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原告係擔保系爭契約貨款之給付,而主債務人玄育公司驗收交付後,迄今尚餘728萬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未能於付款期限內付款時,應以未付金額年息百分之3按日加計利息至付款日止。從而,原告對被告既尚未逾請求權時效,其依照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玄育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728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