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上訴人 黃士恩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被上訴人 黃張平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 律師
蔡瑋軒 律師被上訴人 黃天恩
黃妙瑩 黃皙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黃朝宗 於民國108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8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黃朝宗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就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為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黃張平則以:黃朝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應依該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分割遺產。如附表編號6所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存款係伊所有,不得列入遺產為分割。黃朝宗生前向訴外人 楊春綢 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該債務應由兩造連帶負責,伊已代為清償,其餘繼承人應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擔,並自渠等所繼承財產中扣還予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黃天恩、黃妙瑩、黃皙淮(原名 黃于珊 )之陳述同上訴人。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係以:黃朝宗於108年0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如附表編號1-5、7-18(按: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4、7-18)所示財產均為黃朝宗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黃張平及其所經營之大衛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衛王公司)之帳戶,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黃朝宗名義之系爭台銀帳戶間,雖有匯款往來,不能因此認為該台銀帳戶係由黃張平管領使用;黃張平並自承系爭台銀帳戶之存款孳息係用於黃朝宗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足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系爭台銀帳戶存款亦為黃朝宗之遺產。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遺囑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相符,自屬合法有效。
該遺囑記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由上訴人、黃妙瑩、黃皙淮各繼承6分之1,黃張平、黃天恩各繼承6分之1.5;編號5所示土地由黃張平單獨取得;其餘動產及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平均繼承。系爭遺產自應依該分割方法為分割。黃朝宗於107年間在花旗銀行帳戶尚有800餘萬元存款,其係為幫助黃張平獲取資金,乃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為擔保,與大衛王公司共同向楊春綢借貸系爭借款,業據證人楊春綢及代書 李國鎮 證實,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該借款債務應由黃朝宗與大衛王公司平均分擔。黃朝宗死亡後,其所負上開250萬元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兩造連帶負責。黃張平於108年6月20日清償該借款債務完畢,其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15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黃天恩、黃妙瑩、黃皙淮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50萬元,並自上訴人、黃天恩、黃妙瑩、黃皙淮所繼承如附表編號6-17所示財產扣還。應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遺囑人雖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惟不得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自明。原審係認兩造為黃朝宗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黃朝宗生前所立系爭遺囑記載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由上訴人、黃妙瑩、黃皙淮各繼承6分之1,黃張平、黃天恩各繼承6分之1.5;編號5所示土地單獨由黃張平繼承;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平均繼承。似見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與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並不相同。乃未查明依該遺囑所定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有否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遽謂應以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已有未合。次按消費借貸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證人楊春綢於事實審證稱:黃張平本來是要去板信借錢,錢沒有下來,黃張平就跟伊借500萬元,利息是跟黃張平講的,伊把錢匯到大衛王公司,伊錢是借給大衛王公司等語(見第一審更審卷㈡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證人李國鎮於事實審證稱:當場是黃張平要借錢,他用大衛王公司作為債務人借貸,黃朝宗是擔保物提供人等語(見同上卷第60頁以下)。原審復認黃朝宗於107年間在花旗銀行帳戶尚有800餘萬元存款,其係為幫助黃張平獲取資金,始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果爾,能否謂楊春綢與黃朝宗及大衛王公司已達成借貸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黃朝宗應就其中250萬元負借款人之責任,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採楊春綢前後矛盾證詞之片斷,謂黃朝宗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貸人,對楊春綢負有
250萬元債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王本源法官李寶堂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