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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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帆選任辯護人張榮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墨居酒屋」之店長,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0394之女子(下稱甲○,8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證人即網友丙○○、己○○、丁○○相約在「墨居酒屋」聚會、飲酒,於同日凌晨5時許結束時,告訴人已因酒醉而神智不清,被告以護送告訴人為名,與證人丙○○、己○○、丁○○、告訴人到臺中市○○區○○00街000號「緣橋商務汽車旅館」之某間房間內(下稱A房間),被告、證人丙○○、己○○、丁○○繼續聊天,惟告訴人依舊未清醒,被告遂以帶告訴人到另一間房間休息為由,以自己名義另外開了另一間房間(下稱B房間),而獨自將告訴人帶到B房間內。被告見告訴人仍在酒醉,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生殖器內,而對告訴人性交乙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乘機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己○○(綽號「 羊羊 」)及丙○○(綽號「 漪漪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丁○○(綽號「凱」)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甲○手繪之B房間平面圖、住客登記簿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事發當日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我問甲○是否同意去隔壁開房休息再載她回去,甲○同意後,我就和甲○一起到隔壁房間,進入房間後,甲○主動抱我、將我的臉抱在她的胸口,就開始親我嘴、撫摸我的生殖器,後來我們就發生性關係,甲○沒有表示不願意,而是主動發生性行為,我們發生性關係之後,甲○是自行去沖洗,洗完後,才換我去沖洗,之後我有問甲○的住家地址,甲○告訴我後,我就開車載甲○回家,到甲○住家樓下時,甲○自行下車步行回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甲○於本案偵審期間的證詞都有說到她在B房間有清醒過,而且明確知道她遭到被告侵犯,偵訊時還特別強調有打電話給丙○○詢問為何丟下她一人,如果甲○所說是真的,為何沒有用她身上的手機打電話向外求援、報警,反而將地址告知被告,讓被告載她回家,另外甲○作證時說下意識有聽到丙○○說時間已經是早上5點多,記得有人問她要不要開房間,因此甲○在A房間是有意識的,在B房間性交時,甲○也說她是有意識的,就此甲○在性交過程及性交後都承認自己有意識,且自被告開B房間到甲○所述性交結束時,前後差距不到1小時,甲○偏偏在這段時間是沒有意識,如果真的是失憶斷片、無意識,應該全部都不記得,怎麼會剛好性交那段不記得?況且甲○回家後,不是打電話報警或向己○○、丙○○等人說她遭到性侵,而是向己○○要她們合照的照片及詢問被告是否有老婆,又不論是在「墨居酒屋」或A房間,甲○都沒有陷入完全昏迷的狀態,從影片及證人的證述可以看出甲○跟被告之間有些許的曖昧情況,甲○跟被告合意性交這件事情並不是不可能發生,不是甲○有喝酒就一定是泥醉、爛醉或神智不清,丙○○跟己○○都有說甲○還可以自己走去上廁所、還可以跳、拒絕丁○○,這樣的情況怎麼會是不醒人事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甲○於本案偵審期間雖指稱:被告趁我酒醉的時候性侵我
,我當時全身癱軟,雖有意識但無法抵抗,我感覺到有人壓在我身上,只是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真的很茫,沒有很清楚,但就是感覺到有人把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裡面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136頁)。而審諸證人甲○就其被害過程之描述,其於警詢時係稱:我於110年8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到「墨居酒屋」與友人喝酒喝到同日凌晨
5時許,我當時已酒醉,沒有印象後來發生什麼事,是丙○○、己○○事後告訴我,有看到我遭被告抱上他的車子,然後離開「墨居酒屋」,後來我有印象大約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被載到「緣橋商務汽車旅館」,我被帶到房間後,有看到被告壓在我身上並把我的衣服脫掉,我當時有推開被告,但因酒醉無力抵抗,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而且沒戴保險套,全程約1到2小時,最後被告射精在我體內,我事後有問丙○○、己○○是否有阻止或詢問被告為何將我抱上車,她們說當時以為被告只是要載我到附近的汽車旅館休息,所以沒有追問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6、27頁),似指證人甲○、丙○○、己○○、丁○○於110年8月29日凌晨5時許在「墨居酒屋」聚餐完畢後,證人丙○○、己○○、丁○○即自行離去,而任由被告單獨將證人甲○載至汽車旅館,且其等均未阻止或詢問被告為何要將證人甲○帶離,迨證人甲○在汽車旅館房間醒來並詢問證人丙○○、己○○後才知悉事情經過;惟證人甲○、丙○○、己○○、丁○○於110年8月29日凌晨5時許在「墨居酒屋」聚餐結束後,係由證人丁○○駕車搭載證人甲○、己○○前往「緣橋商務汽車旅館」,證人丙○○、被告則是各自騎車、開車前往乙情,此均經證人丙○○、己○○、丁○○於偵查期間證述甚明(偵字公開卷第32、36、102、126、132頁), 佐以 證人甲○上開所述其清醒後有詢問證人丙○○、己○○發生何事,證人丙○○並於110年8月29日下午5時51分許傳送在A房間之影片、照片檔案予證人甲○,有證人甲○與丙○○之對話紀錄截圖、該等照片附卷為憑(偵字不公開卷第35、37、41至45頁),從而,證人甲○理應知悉並非被告將其載往「緣橋商務汽車旅館」,且斯時在A房間者除被告之外,尚有證人丙○○、己○○、丁○○,是證人甲○於110年9月1日接受警詢時向警方表示自己係遭被告抱入車內並載至該旅館,且證人丙○○、己○○均未阻止被告等語,即屬可議。又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9日跟丙○○、己○○一起去丙○○他們的店裡小酌、吃飯,丙○○的老闆即被告就跟丙○○說想認識我,便調了2至3杯調酒給我喝,後面我們就繼續喝啤酒,之後我就沒有什麼意識了,我已經醉了、不清楚發生什麼事,隔天起來後,才知道我人在汽車旅館,就我喝醉酒後直到在汽車旅館醒來,我不太記得中間的過程等語(本院卷一第135、136頁),與其前開於警詢中所證大約於110年8月29日凌晨5時30分許被載到「緣橋商務汽車旅館」,且在旅館房間時有看到被告壓在自己身上、衣服遭被告脫掉,然當時因酒醉無力抵抗等情有所歧異,嗣經檢察官質以依證人甲○之證詞,被告既於證人甲○清醒前對證人甲○為性交行為,則證人甲○為何於警詢時得以向警方述說「有看到嫌疑人壓在我身上,並把我的衣服脫掉及推開嫌疑人」之情節後,證人甲○固稱:我那時候是茫茫的,只知道有人壓在我身上,我是下意識想要推開,只是不知道他是誰,是起來之後才知道被告在我旁邊等語(本院卷一第136頁),惟此亦與證人甲○於偵查期間表示目睹被告壓在自己身上、褪去其衣物、未戴保險套,且當時有伸手推被告等語,而可明確描述被害過程之情況有別。再者,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我用通訊軟體問丙○○為什麼被告在我旁邊,丙○○跟我說因為被告說他會照顧我,叫其他人先回家休息,我問丙○○為什麼把我丟在汽車旅館,她說因為被告說他會照顧我,叫他們不用擔心等(偵字公開卷第77、78頁),復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296頁)。是以,證人甲○指稱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一事,其憑信性容有商榷餘地。
㈡參以,證人己○○於偵查期間證稱:我當時不舒服,進房後就
先坐在床上,甲○當時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床邊,甲○就一直動來動去,然後過去抱被告,丙○○是坐在床邊的椅子上,丁○○站在旁邊,因為我當時懷孕,甲○又一直動來動去,深怕撞到我,被告問甲○要不要再開另一間房間休息,當時甲○有點頭同意,她那時候是茫茫的,應該可以自己站起來,然後他們2個就出去了,甲○在A房間時一直亂叫,有點瘋瘋的等語(偵字公開卷第36、102頁);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
丁○○開車載己○○、甲○去汽車旅館,我就騎車去找他們,被告是開車過去,我們就在門口等他們,他們到了之後,我們就進去房間聊天,己○○和被告扶著甲○上去,甲○全身靠在被告身上,好像是甲○想睡覺、不想下車,他們才會扶甲○上去,但甲○還可以和我們對話,甲○可能不想動,進房間後就聊天,甲○在床上翻來翻去,她當時還會笑、還會回應,因為己○○當時懷孕,怕甲○翻來翻去會踢到己○○,就問甲○要不要開一間房間休息,甲○回「嗯」並點頭,被告就帶甲○去另外一間房間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26頁),即知證人甲○在A房間時有喊叫、在床上翻滾、抱著坐在床上之被告等行為,且於證人己○○等人詢問是否與被告另外開一間房間休息時,有以點頭之方式表達同意等情形,故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我、甲○、己○○、丙○○、丁○○在A房間聊天時,甲○也有在玩、在笑、很開心這樣,我們在旁邊聊天,甲○聽到也都有笑,甲○的意識都還清醒,應該是沒有酒醉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
00、101頁),尚非全然無憑。另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墨居酒屋」外拍攝的影片,應該是快早上時拍的,拍完之後,還有回到「墨居酒屋」內,影片中問甲○要不要上廁所的人是丙○○,我陪甲○去上廁所,是甲○自己走,後面有點踉踉蹌蹌的,甲○在A房間時躺在床上一直亂動,因為甲○快跌倒,丁○○有要去扶甲○,甲○把丁○○推開,甲○有倒在被告的身上,甲○當時還是可以扶著東西走路,不是人家抱著才能走的那種,她可以自己移動、走路會晃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264、265、27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檔案名稱「000000000.715722」之影片是在「墨居酒屋」外面拍的,甲○是自己走到「墨居酒屋」外面,影片拍完之後,甲○有再自己走進「墨居酒屋」店內,甲○後來有去廁所,她跟己○○一起去的,在A房間時,甲○看到我在旁邊,她下床之後有過來找我,甲○用跳的,因為很近就旁邊而已,當時甲○有辦法跟我對話,問她還可以回答等語(本院卷一第293至295、304、308頁),互核上開證人己○○、丙○○所述,及卷附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檔案名稱「000000000.715722」影片中1名著灰色細肩帶上衣、灰色短褲之女子(即證人甲○)坐在畫面左方之長板凳上,攝影者則詢問:你要不要去廁所了?乙節(本院卷一第39、
47、49頁),足認證人丙○○於110年8月29日凌晨時分、「墨居酒屋」將打烊時,在「墨居酒屋」外拍攝證人甲○坐在店外長凳上之影片後,證人甲○尚可自行步入店內如廁,而在A房間時,證人甲○步態或有搖晃情形,惟仍有自行移動之能力,且於證人丁○○欲扶證人甲○時,證人甲○並有推開證人丁○○之情。從而,證人甲○離開「墨居酒屋」前繼而至A房間後之此段期間,其所表現出之前述行為反應,就證人甲○是否確因飲酒過度使其在B房間時,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恐屬可疑。
㈢另觀卷附證人己○○與證人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知證人
甲○於110年8月29日上午8時44分許有傳送「他老闆真的有老婆嗎?」之訊息予證人己○○(本院卷一第363頁),且證人甲○對其就被告有無配偶一事曾詢問證人丙○○、己○○並無異詞。是以,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甲○於110年8月29日早上有密我,並問我說被告有沒有老婆,我說我不知道,甲○說被告叫她起床、帶她回家,她都沒有什麼睡到,都很正常的對話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甲○起床有先密我,她前面沒有講什麼,後面說被告把她吵醒、叫她回家,然後甲○問被告有沒有老婆,我跟甲○說我不知道,請她去問丙○○,後面沒有再跟我聊什麼東西,也沒有跟我聊到她被性侵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6
8頁);證人丙○○於本案偵審間均證稱:甲○於110年8月29日到家的時候有用微信打電話問我說被告有沒有老婆,我說有,然後就沒有下文了,甲○當時說的時候情緒是正常的,是平常聊天的那種感覺,甲○沒有提到遭到被告性侵的事,甲○突然問被告有沒有老婆時,我有覺得奇怪,我問甲○幹嘛,甲○說沒事,後面都在遊戲上一起聊天,就沒有再講到這件事情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26頁,本院卷一第297、3
08頁),應屬真實可信。則姑不論究係證人甲○於偵查期間所陳事發時雖有意識,然因酒醉而無力反抗之情,抑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不清楚其抵達汽車旅館後直到起床期間之過程,由證人甲○於「緣橋商務汽車旅館」返家後向證人丙○○、己○○詢問「被告有無老婆」此問題,及其斯時之情緒、語氣均屬正常、如平日閒談等情而論,除與一般人遭乘機性交後,常見對犯罪行為人展現憤怒、責怪,或向友人尋求安慰、建議等行為反應有異外,如若證人甲○認為遭到被告性侵害,當係亟欲知悉在「緣橋商務汽車旅館」時發生何事,以了解、查明自己之被害經過,惟證人甲○所關心者卻係被告有無婚姻關係,非無啟人疑竇之情,故證人甲○指述遭被告乘機性交乙節,其真實性殊值存疑。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謂:我問己○○說「妳呢,他老闆真的有老婆喔?」,是因為我剛開始去居酒屋時,丙○○跟我說她的老闆有喜歡我,並且想要認識我,我才會這樣問,沒有其他的意圖,後面發生這件事情後,才想要確認一次,對話中的「LY」是指丙○○等語(本院卷一第147、150頁),復於辯護人詰問「被告有沒有老婆與被性侵有何關係?」時表示:我只是單純想要問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惟依卷存證人甲○與己○○間對話紀錄所示,證人甲○於110年8月29日上午8時44分許傳送「他老闆真的有老婆嗎?」之訊息後,證人己○○回稱「妳問LY」,證人甲○旋即表示「哈哈應該有,不然他不會叫我起床載我回家」等語,證人己○○則回覆「笑死哈哈」,證人甲○再稱「一直叫我起床……頭有夠痛」等語,復於該日下午6時13分許傳送「昨天拍的狗狗照片傳給我♥」之訊息予證人己○○,並於證人己○○傳送其等之合照後,證人甲○陸續回傳「好♥」、 凱蒂貓 貼圖予證人己○○(本院卷一第367至
369頁),可見證人甲○除有詢問被告之婚姻狀況外,另向證人己○○抱怨其睡眠遭被告打斷,及索取其等出遊時所拍攝之合照,是由此對話內容前後脈絡、語意以言,證人甲○係與己○○閒話家常,宛如友人間之尋常對話,全然不似甫遭性侵害者呈現情緒低落、表現畏縮、不欲與他人有所聯絡等身心狀態;尤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詰問「妳下面又講說『哈哈應該有,不然不會叫我起床載我回家』,對方回答說『笑死,哈哈』,為何會有此對話?」時,證人甲○所述:我真的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我還沒到很清醒,但比前一天還要清醒一點,我有跟己○○說我還在醉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對照前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甲○、己○○互相談笑,未見證人甲○有何詞不達意之情況,故證人甲○指訴其因酒醉而不能抗拒,遂遭被告乘機性交得逞乙情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㈣而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己○○是網路上認識的朋
友,丙○○是被告的員工、己○○跟被告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141、158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29日那天是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我跟甲○差不多認識1個多月,就交情來說,與被告比起來,我跟甲○的交情比較好等語(本院卷一第269頁),堪認證人己○○與被告私下間不具任何情誼、與證人甲○之交情則屬尚可,是證人己○○應無可能摻雜個人好惡或私交情誼,而偏頗迴護被告或故意做出不利證人甲○之證述。準此,證人己○○於偵查期間證稱:
甲○於110年8月29日早上有密我,並問我說被告有沒有老婆,過了1、2天,甲○突然在遊戲用語音跟我說她其實那天沒有喝醉,她是要看被告會不會對她怎樣,就發生性關係的過程,甲○有講一些等語(偵字公開卷第37、102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有問甲○有沒有喝醉,然後我跟甲○說我看她感覺是沒有,甲○說她其實沒有喝醉、想要看被告會不會對她幹嘛,那時候的氣氛滿正常的,當時是在WEPLAY遊戲程式開房聊天、用語音講的,甲○跟我說其實她那天沒喝醉,只是想看被告會不會對她怎樣,甲○那時候的聲音、情緒很正常,就跟平常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267、268、27
4、288頁),當屬可信。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問甲○她在「墨居酒屋」或是汽車旅館那天有沒有喝醉,甲○一下子跟我說有,一下子跟我說沒有,所以我也不知道甲○到底有沒有喝醉等語(本院卷一第310頁),從而,證人甲○單獨與被告在B房間時,究竟有無因酒精之作用致其有意識不清、泥醉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確非無疑。再者,證人甲○或因心情尚未平復,或慮及遭人乘機性交事關個人名節、隱私而不願輕易向外人吐露,乃於案發後之
1、2日才向證人己○○、丙○○表達自己遭到被告性侵害乙事,雖非全然不可想像,然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先跟我說她沒有喝醉這句話,後面才跟我說她遭被告性侵的事情,因為很矛盾,我覺得很奇怪,才沒有繼續跟甲○講等語(本院卷一第276、277頁);證人丙○○於偵訊時所證:甲○於110年8月29日之後還有和我聯絡,她跟平常一樣閒聊,隔2天才跟我說她跟被告有發生關係,她當時情緒正常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27頁),復參以證人己○○、丙○○前揭證詞,可知證人甲○於110年8月29日上午自「緣橋商務汽車旅館」返家後,係先聯絡證人己○○、丙○○並詢問被告有無老婆,相隔約1、2日又對證人己○○表示當時並未喝醉,只是要看被告會不會對自己怎樣,而經證人丙○○詢問當日是否有喝醉時,證人甲○之說詞亦不一致,嗣後證人甲○始告知證人己○○、丙○○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稱係被告乘其泥醉時所為,苟若被告確有對證人甲○為乘機性交之情,證人甲○為何向證人己○○坦言自己當日未喝醉,又以戲謔口吻陳稱要看被告會不會對自己怎樣等語?尤其證人甲○為此陳述後,才向證人己○○、丙○○表示自己遭到被告性侵,益見證人甲○之證詞違反常情,實難單憑證人甲○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乘證人甲○酒醉而無力抗拒時為性交行為之舉。
㈤遑論並非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因昏暈
、酣眠、泥醉等相類似情形,即該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尚須被害人因此等情況而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始足當之。有關證人甲○於案發時是否因泥醉,致其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尚屬有疑;且細繹證人甲○於本案偵審期間之指訴,並與證人己○○、丙○○之證詞相互參照後,存有諸多不合理、悖於常情之處,即難以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憑。至證人己○○於警詢中雖曾表示:我們等丙○○、被告收店後,有問甲○住處在那,甲○當時沒有辦法回答住那裡,因為甲○喝醉了等語(偵字公開卷第36頁),然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9日之前有看過我的朋友或是親人喝醉約5、6次,但甲○於110年8月29日喝酒後的情形跟我朋友喝醉的情形不太像,甲○當時的意識狀態如何,我沒辦法確認,因為我不知道她是真的醉還是假的醉,甲○有時候還是可以清醒的,我覺得她跟我其他朋友喝醉的感覺不一樣,所以我沒辦法判定她有沒有喝醉等語(本院卷一第
281、282、289頁),足認證人己○○無法確知證人甲○當時之精神狀態,自無從逕以證人己○○一度陳稱證人甲○已經喝醉一事,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乘機性交犯行。
三、綜上所述,證人甲○之事後反應有悖於一般遭性侵害者,且檢察官所舉證人甲○於本案偵審期間之證述內容,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何況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要難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乘機性交犯行之明確依憑,而對被告驟以乘機性交罪責相繩,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乘機性交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此項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乘機性交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魏威至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侵訴 字第 61 號判決(111.08.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 侵上訴 字第 1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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