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昱翔選任辯護人歐嘉文律師
章弘裕律師 劉珈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52號、第11975號、第1431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323號、第14397號、第16666號、第23574號、第2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昱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周昱翔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偏門工作」之徵才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吳境光 」(下稱暱稱「吳境光」;該人嗣將Messenger暱稱改為「 陳光耀 」、通訊軟體LINE暱稱改為「 阿耀 」)聯繫,約定須提供金融帳戶供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金融卡轉帳功能,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周昱翔依上開情節,雖可預見係詐欺犯罪者在對外租用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賺取報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配合暱稱「吳境光」(按無證據排除下列所述暱稱「 小周 」或甲男即係暱稱「吳境光」)要求,於110年11月18日動身前往臺北市區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小周」見面(下稱暱稱「小周」),並在綽號「小周」陪同下,在臺北市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周昱翔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㈡待周昱翔經暱稱「小周」帶領而入住臺北市重慶北路4段某旅館後,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收受,而容任暱稱「小周」、甲男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周昱翔因而實際獲得報酬1萬5千元。嗣該等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周昱翔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廖宗南胡佳瑩白佳伶彭美雯李沛珍林家誠陳俊羽賴展鴻蔡佩儀邱幸宜林奕成高敏富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仁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周昱翔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配合開通系爭帳戶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且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甲男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係為了從事遊戲幣商工作,始配合開通系爭帳戶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來甲男對其表示,為避免其盜領帳戶內款項,其必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才配合甲男之要求而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其不知道對方會將金融帳戶作詐騙、洗錢使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原本認知之工作內容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作遊戲儲值金額入帳使用。被告係應暱稱「吳境光」要求北上後,臨時遭甲男以避免被告盜領儲值金為由,要求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因被告個人涉世未深、學經歷淺薄,再加上當時急需賺錢貼補家用之情況下,才配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係誤信暱稱「吳境光」等人之說詞,認該工作為合法,方為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得知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訊息後,於上開時、地,先後配
合暱稱「小周」、甲男(按無證據排除暱稱「小周」或甲男即係暱稱「吳境光」;下同)要求,將系爭帳戶開通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甲男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暱稱「吳境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11152號偵卷第31至48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6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暱稱「吳境光」等人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致使該等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各該款項旋遭提領(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開通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再者,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其知悉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歷練、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觀諸被告提出與暱稱「吳境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所示(A:被告;B:暱稱「吳境光」):
⑴110年11月9日
A:我只有中信跟郵局/抱歉剛剛工作訊息沒什麼在回
B:中信可以啊
A:要怎麼做
B:收(應為「首」之誤繕)先上來我會幫你安排住宿3天然後好了之後我會帶你去銀行綁收幣老闆的帳號綁好我註冊交易所你就開始領薪水很感恩⑵110年11月10日
A:好我確定好時間跟你說一天一萬五?
B:正確/你的就是15000
A:好ok
B:等你來/中信開線上設定約定帳號開通好直接來找我這樣比較快
A:開通那個有什麼限制嗎
B:不會/每個人都可以開/那個是基本功能而已/有那個功能我才能用交易所
A:原來/不會是轉水錢吧
B:對呀開好來我們弄一弄就可以上工了/不是/我要綁收幣老闆的帳號/我不綁那些幣我賣不了啊哈哈
A:你是幣商喔
B:交易所就是在做弊(應為「幣」之誤繕)的ㄧㄚ/我前面有跟你解釋過了
A:不懂哈哈反正不是轉人家的水錢就好上開對話過程,有被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第14397號偵卷第413頁)。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甫與暱稱「吳境光」接洽時,即知悉暱稱「吳境光」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即在於供金錢進出使用,並曾懷疑暱稱「吳境光」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用途是否為「轉水錢」(按:通常係指博弈相關款項、詐騙款項),足徵被告主觀上已且對於上開提供金融帳戶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已有疑心。且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係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看到暱稱「吳境光」張貼之徵才貼文,進而與暱稱「吳境光」聯絡(見第11152號偵卷第81至85頁),查「偏門」一詞意指非正當、旁門左道之意,而被告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詞彙之意義自當知悉,被告既在「偏門工作」之臉書社團覓得上開工作,自難期待在此已明示為非正當工作之求職社團中覓得「合法」工作,然被告甘冒非法風險於該社團尋找工作,足徵其為賺取報酬,即便所為工作涉及不法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可見一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系爭帳戶前述資料交予一名光頭男子即甲男。其沒有見過暱稱「吳境光」本人,亦無法確定暱稱「吳境光」、「小周」會返還上開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0頁),足見被告對於暱稱「吳境光」、「小周」、甲男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足徵被告在未確實瞭解暱稱「吳境光」等人之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堪認被告對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再者,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對話紀錄觀之,應係暱稱「吳境光」欲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惟查,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暱稱「吳境光」確實要從事正當之遊戲幣買賣,僅需以其個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即可,實無特地委請與暱稱「吳境光」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人事費用及風險控制成本,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活動。是以,被告主觀上雖已預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然為圖賺取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暱稱「吳境光」說是從事遊戲儲值工作,被告係因甲男表示為避免被告盜領匯入款項故須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才交付上開資料等語,惟查,被告與暱稱「吳境光」或「小周」、甲男間毫無堅實之信賴關係,豈可能僅依暱稱「吳境光」或「小周」、甲男上開片面之詞,即率予輕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⒊觀諸被告與暱稱「吳境光」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述提供帳
戶工作內容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開通該帳戶轉帳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已,幾乎不必付出心力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即可獲取每日1萬5千元報酬,有被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第14397號偵卷第413頁),上開情狀顯與一般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又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便,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申設金融帳戶不需要專業知識及技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幾乎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簡單方便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在工地工作,大概要工作9小時,才能賺得薪水3萬至3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足見其對於ㄧ般勞動市場之行情亦有一定程度瞭解,則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即可輕鬆坐獲前述高額酬勞,如此不符常情之事,被告實難推諉不知、或謂毫無察覺上開提供帳戶工作僅屬幌子而已。衡以系爭帳戶於110年11月18日即被告交付係爭帳戶資料前,僅剩餘58元而已,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第14313號偵卷第53頁),帳戶內餘額甚少,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出系爭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餘額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相符,上開情況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綜合上開情節,及依被告智識、經驗,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竟猶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由此足徵被告容認他人將系爭帳戶供作詐騙犯罪及提領詐欺所得隱匿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使用之心態。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含網路銀行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
⒈詐欺取財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不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詳後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1款之特定犯罪。詐欺者利用上開帳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詐欺者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上述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參與後續
之提領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暱稱「小周」、甲男使用,惟被告僅與暱稱「小周」、甲男實際碰面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暱稱「吳境光」或暱稱「小周」、甲男或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323號、第1
4397號、第16666號、第23574號、第22936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33至40、109至111、115至117頁)即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
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另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1萬5千元報酬等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頁),足認上開1萬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提領
完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及卷內位置備註1廖宗南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廖宗南於110年11月5日瀏覽到該則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與暱稱「 沈諺 」聯繫,暱稱「沈諺」對 廖宗男 佯稱:有工程師可破解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廖宗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周昱翔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3萬元1.告訴人廖宗南於警詢陳述(第11152號偵卷第13至15頁)2.廖宗南與「客服中心」間對話信息截圖(同卷第19至25頁)3.廖宗南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9頁)4.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1至48頁)111年度偵字第11152號、第11975號、第14313號起訴書2胡佳瑩詐欺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徵才廣告,經胡佳瑩於110年10月29日瀏覽到該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胡佳瑩佯稱:有工作機會,但需先行繳納款項開啟個人工作系統,並匯款卡位參與活動云云,致胡佳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8日晚上6時18分許匯款1萬元1.告訴人胡佳瑩於警詢陳述(第14313號偵卷第19至25頁)2.胡佳瑩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7頁)3.胡佳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之截圖(同卷第31至35頁)4.胡佳瑩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43頁)5.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68頁)3 陳新霈 詐欺成員自110年6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暱稱「 高正陽 (JACK)」、「江老師Jiang」聯繫陳新霈,其等向陳新霈佯稱:加入「Millinium」平台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新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8日下午7時45分許匯款5萬元1.被害人陳新霈於警詢陳述(第11975號偵卷第79至84頁)2.陳新霈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363至415頁)3.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7至283頁)110年11月18日晚上7時45分許匯款1萬元4彭美雯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經彭美雯於110年11月14日瀏覽到上開訊息並以通信軟體聯繫暱稱「 茜茜 」後,暱稱「茜茜」向彭美雯佯稱:加入MCQ網站及群組,會有老師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美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2萬元1.告訴人彭美雯於警詢陳述(第14397號偵卷第33至35頁)2.彭美雯提出賭博網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103至113頁)3.彭美雯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11頁)4.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01至412頁)111年度偵字第14397號、第16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5 李佳臻 詐欺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以網路聯繫李佳臻,並佯稱:註冊加入「MCQ569」線上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佳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5千元1.被害人李佳臻於警詢陳述(第23547號偵卷第25至27頁)2.李佳臻提出網頁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49至71頁)3.李佳臻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5千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65頁)4.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83至107頁)111年度偵字第235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6李沛珍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以社群軟體IG刊登徵才信息訊息,經李沛珍於110年11月12日瀏覽到上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ZhiWei」、「 林鴻濤 」,其等佯稱:加入網站,由專員帶領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沛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匯款1萬元1.告訴人李沛珍於警詢陳述(第14397號偵卷第37至39頁)2.李沛珍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127至153頁)3.李沛珍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1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同卷第155頁)4.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01至412頁)111年度偵字第14397號、第16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7林奕成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成立「金鑫投顧」社團,林奕成即於110年11月11日註冊加入會員後,不詳成員以通信軟體對林奕成佯稱:由其等帶領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奕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8日晚上6時1分許匯款3萬元1.告訴人林奕成於警詢陳述(第16666號偵卷第55至57頁)2.林奕成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同卷第77頁)3.林奕成提出繳費條碼、轉帳明細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73至77頁)4.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7至38頁)8 蘇尚武 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以社群軟體IG聯繫蘇尚武加入群組後,向蘇尚武佯稱:須註冊加入「COINONE」平台,並繳納款項進行操作云云,致蘇尚武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8日晚上6時25分許匯款46,000元1.被害人蘇尚武於警詢陳述(第14397號偵卷第41至43頁)2.蘇尚武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46,000元、32,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171頁)3.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01至412頁)110年11月18日晚上6時43分許匯款32,000元9林家誠詐欺成員自110年11月13日起,陸續以通信軟體暱稱「 黃萱 」、「天德」、「安東尼」、「逸文」聯繫林家誠,並佯稱:加入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家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8日晚上6時26分許匯款4萬元1.告訴人林家誠於警詢陳述(第14397號偵卷第45至48頁)2.林家誠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4萬元、38,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99、201頁)3.林家誠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網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203至221頁)4.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01至412頁)110年11月18日晚上6時44分許匯款38,000元10白佳伶詐欺成員自110年11月3日起,陸續以通信軟體暱稱「Enjun」、「Guanxun」聯繫白佳伶並佯稱:加入「Logica」平台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白佳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8日晚上6時27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告訴人白佳伶於警詢陳述(第14323號偵卷第27至32頁)2.白佳伶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30,015元至周昱翔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95頁)3.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5至59頁)111年度偵字第143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陳俊羽詐欺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以通信軟體暱稱「Maggie」聯繫陳俊羽並佯稱:加入「晉泓gameclub」投資平台,在該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俊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8日晚上6時40分許匯款3萬元1.告訴人陳俊羽於警詢陳述(第14397號偵卷第49至51頁)2.陳俊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1頁)3.陳俊羽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同卷第253頁)4.陳俊羽提出網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253頁)5.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01至412頁)111年度偵字第14397號、第16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2謝 陳宸業 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以通信軟體暱稱「芊芊」聯繫 謝陳宸 業並佯稱:加入「COINON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 謝陳宸業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8日晚上7時14分許匯款3萬元1.被害人謝陳宸業於警詢陳述(第14397號偵卷第53至57頁)2.謝陳宸業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左列款項之交易明細截圖3張(同卷第281至283頁)3.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01至412頁)110年11月18日晚上7時18分許匯款3萬元110年11月18日晚上7時20分許匯款18,000元13賴展鴻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賴展鴻於110年11月14日瀏覽到上開訊息並與不詳詐欺成員聯繫後,該人向賴展鴻佯稱:加入「LEO」網路平台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賴展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8日晚上7時43分許匯款2萬元1.告訴人賴展鴻於警詢陳述(第14397號偵卷第59至60頁)2.賴展鴻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339頁)3.賴展鴻提出臉書投資群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337至339、341至345頁)4.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01至412頁)14蔡佩儀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通信軟體暱稱「塊樂小豬」、「財團總監-玹玹」聯繫蔡佩儀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萬達娛樂城」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佩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8日晚上7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1.告訴人蔡佩儀於警詢陳述(第14397號偵卷第61至63頁)2.蔡佩儀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94頁)3.蔡佩儀提出臉書投資廣告、連結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389393頁)4.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01至412頁)15高敏富詐欺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網路Youtube發布投資訊息,高敏富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即申請帳號加入「QFII」投資網頁,由不詳成員向高敏富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高敏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8日晚上7時49分許匯款3萬元1.告訴人高敏富於警詢陳述(第22936號偵卷第13至16頁)2.高敏富於110年11月18日許匯款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47頁)3.高敏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同卷第51至96頁)4.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7至44頁)111年度偵字第22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6邱幸宜詐欺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網路Youtube刊登投資網站「EGAMAX」之廣告,邱幸宜於110年10月27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即於「EGAMAX交易所」網站申請帳號,不詳詐欺成員並向邱幸宜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邱幸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1.告訴人邱幸宜於警詢陳述(第14397號偵卷第31至32頁)2.邱幸宜於110年11月19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83頁)3.周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01至412頁)111年度偵字第14397號、第16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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