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上訴人 裴台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裴台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牛排刀先後脅迫 魏漢柏周峰榮 至使不能抗拒,而分別強盜魏漢柏所有之機車,以及周峰榮所有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共2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有期徒刑7年2月,且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扣案牛排刀1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並無伊持刀威嚇魏漢柏或周峰榮之內容,自無從憑以認定伊有本件被訴持刀強盜魏漢柏、周峰榮財物之犯行。而魏漢柏雖指稱:上訴人持刀從伊頸後伸入衣服內抵住伊右背部而強盜伊財物云云,但魏漢柏當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不可能看得到伊有無如其上開所陳之舉動,且魏漢柏相較於伊年輕且體格健壯,伊亦不可能抑制其抗拒而強取其機車。況伊騎走魏漢柏之機車僅約500公尺後即將之棄置在路邊離去,未曾翻動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實可徵伊並無強盜魏漢柏機車或其置物箱內財物之主觀不法所有犯意。其次,伊於案發當時擁有現金及存款合計4,700元,殊無可能強盜周峰榮所有區區300元現金,縱認伊有持刀強取周峰榮金錢之行為,然伊當時並未揮動刀具,且該刀具係不鋒利之牛排刀,即令周峰榮見伊持刀因而心生畏懼,惟從其並未立即下車逃離,甚且猶敢拖延而分次交出金錢以觀,可見其心理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伊所為應僅成立強制或恐嚇取財罪而已,不應論以加重強盜罪。此外,伊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曾請求法院勘驗伊騎走魏漢柏機車過程之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以及周峰榮所駕計程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存影音檔案,以證明伊並未強盜魏漢柏及周峰榮之財物,但結果卻係恰巧未能攝錄案發過程或行車紀錄器故障而無法調查,以致伊所為之相關辯解不被法院採信,對伊顯不公平。原審未釐清究明上情,置有利於伊之前揭事證於不顧,復未勘驗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以及周峰榮所駕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存影音檔案,徒憑魏漢柏、周峰榮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訴,遽認伊持刀強取魏漢柏、周峰榮財物所施加之脅迫方法,已達至使渠等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論處伊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於如起訴書所載時地,持牛排刀逕自搭坐在魏漢柏所騎機車後座,並於要求魏漢柏告知其錢包位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後,旋令魏漢柏下車,而將該機車騎走,嗣改搭乘周峰榮所駕計程車,且在該車內向周峰榮要索財物得手共300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漢柏、周峰榮均指證略以:上訴人持刀脅迫至使伊等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等情節相符,參諸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以及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與心理衡鑑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因吸食強力膠,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此係由於其本身之過失所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關於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2項有關責任能力受限而得減刑之規定),且佐以扣案牛排刀暨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攜帶兇器強盜魏漢柏及周峰榮財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5行至第8頁第13行)。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對上訴人論以攜帶兇器強盜共2罪分論併罰,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強盜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復次,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其調查不具有必要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卷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附承辦警員 黃淑旻 所撰職務報告函覆第一審法院略以:上訴人持刀強盜魏漢柏財物案,因路口監視器鏡頭角度問題,未能拍攝錄得案發經過等旨(見第一審卷㈠第195、197頁);而關於上訴人持刀強盜周峰榮財物案,周峰榮於警詢時已陳稱:伊所駕駛之計程車雖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但於案發當時已故障未維修,故無法提出相關錄存檔案供警方調查等語(見警卷第35頁)。且上訴人及其第一審及原審選任辯護人就第一審及原審於審判期日證據調查程序,經提示卷附上述警方回覆文件、周峰榮警詢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皆陳明並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第一審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74、78至79頁及原審卷第156、159頁)。乃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意旨卻執此指摘第一審及原審證據調查未盡云云,依上述說明,洵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汪梅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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