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上訴人 曾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被上訴人 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黃耕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合資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合稱甲房地)之債權債務糾紛,於民國94年6月20日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簽署94年民調字第83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伊應償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2萬元(下稱甲債務)。嗣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伊財產強制執行600萬元(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1469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於系爭調解書作成後,陸續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計663萬元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59萬元至320萬元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59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其中請求撤銷逾320萬元執行程序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甲債務僅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122萬元,另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係上訴人為清償泥作工程之欠款,與甲債務無關。兩造共同投資之標的除甲房地外,尚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房地之投資款(下稱乙債務)未結算,上訴人僅於95年3月22日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丙房地)予伊設定第三順位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乙債務之擔保,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出售丙房地後給付伊18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係清償乙債務,亦與甲債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320萬元之執行程序,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兩造因共同投資甲房地之金錢債務糾紛,於94年6月20日簽署系爭調解書後,上訴人已就甲債務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12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主張其就甲債務清償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匯款計41萬元部分,已提出匯款單為證,被上訴人雖抗辯該41萬元係上訴人為清償泥作工程欠款而交付,然未能證明其對上訴人有泥作工程款債權存在,所辯自無足採,堪認上開41萬元係上訴人為清償甲債務而交付之款項。
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以其所有丙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兩造聽從訴外人即代書 許德永 之建議辦理相關手續,並未當面議定抵押權擔保範圍、擔保債權金額等事項,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究作為甲債務或乙債務擔保之認知尚非一致。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將丙房地售予他人,約定價金1,650萬元,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4日取得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面額180萬元之支票1紙,並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上訴人則於同日塗銷丙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180萬元時,其主觀上不認為另對被上訴人負有乙債務,則其主張該180萬元係指定清償甲債務,應堪信為實在。至上訴人主張其就甲債務清償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款項計320萬元部分,固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受領上述320萬元款項。審酌兩造均同認系爭抵押權係上訴人為擔保雙方共同投資房地產所生債務而設定,然系爭清償證明書記載:「查曾寶珠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等語,顯未真實反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爭議,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清償證明書係因上訴人欲出售丙房地還款,伊為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始簽立之權宜作法,不能作為上訴人確實清償500萬元之證明等語,應非子虛。佐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清償50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出售丙房地所得之價金等語,惟依證人即代書 蕭琪琳 證述,上訴人出售丙房地之價金為1,650萬元,扣除以價金代償房貸1,211萬8,789元後,餘額僅為438萬1,211元,再扣除蕭琪琳受領之仲介費及清償許德永之款項,餘款與500萬元有明顯差距,難認上訴人陳稱以出售丙房地所得價金清償被上訴人
500萬元一節為可採。再依丙房地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明載:「一、備證時買方配合開立銀行本票二張及現金貳拾萬元,支票第一張伍拾萬元,第二張壹佰捌拾萬元。二、備證款先交地政士會同至地政事務所交二、三順位債權人後立刻塗銷」等語,顯係約定以備證款(即第二期款)250萬元代償丙房地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並於代償當日辦理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塗銷手續。此與被上訴人就其簽署系爭清償證明書之經過陳稱:當天伊是在地政事務所簽系爭清償證明書,那時候看到許德永帶兩張支票來,一張180萬元,一張50萬元,伊本來以為兩張支票都是要給伊,但許德永說上訴人也有欠他錢,50萬的支票是要給許德永的等語,互核一致。益徵上訴人主張出售丙房地所得第二期價金250萬元,扣除給付許德永之18萬元,餘款232萬元均用以對被上訴人清償云云,委無足取,無從認上訴人就甲債務另對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320萬元。而上訴人欲依第一審判決結果,就甲債務對被上訴人清償59萬元,因被上訴人拒收,已於110年6月28日辦理清償提存,即生清償效力。
總計上訴人就甲債務業已清償402萬元,尚餘320萬元未償,被上訴人僅得在320萬元範圍內持系爭調解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320萬元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者,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第一審認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所示之甲債務,僅餘59萬元未清償,依上訴人訴之聲明,判命系爭執行事件逾59萬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既認上訴人就甲債務僅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合計343萬元),並未清償編號6、7所示合計32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得在
320萬元範圍內持系爭調解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應於
主文中就此部分諭知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乃原審竟於主文廢棄第一審所命撤銷逾320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即280萬元之執行程序),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審判長違背其闡明義務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查第一審判命系爭執行事件逾59萬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審認被上訴人得在320萬元範圍內持系爭調解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該320萬元是否包含第一審所命應予強制執行之59萬元?尚有未明。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為適當聲明及陳述,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