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3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逵薦(原名王紹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3號、第106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8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逵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王逵薦(原名王紹峰)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偏門工作」內張貼求職貼文後,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綽號「 陳學璋 」(下稱綽號「陳學璋」)即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王逵薦見面詳談工作內容。待雙方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阿Q茶舍東山店」見面後,經綽號「陳學璋」告知,僅須前往臺北市並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即可賺取月薪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王逵薦應允後,於110年7月間,依綽號「陳學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社」與綽號「陳學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廖博 璘」(下稱綽號「 廖博璘 」)見面。經綽號「廖博璘」告知尚須提供個人資料申設商號,再以該商號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且須代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王逵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而已預見綽號「陳學璋」、「廖博璘」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明之綽號「陳學璋」、「廖博璘」等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王逵薦為圖賺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綽號「陳學璋」、「廖博璘」上開條件,配合申請設立「風哨企業社」,並以該商號名義申設 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後,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風哨企業社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綽號「廖博璘」, 容任 綽號「陳學璋」、「廖博璘」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綽號「陳學璋」、「廖博璘」指定之人,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王逵薦即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綽號「陳學璋」、「廖博璘」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 龐靜芬 、 蔡瑋甄 、 藍博 堉、 羅瑞蘋 ,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再推由王逵薦以綽號「陳學璋」交付之工作手機接收綽號「陳學璋」、「廖博璘」指示,搭乘綽號「陳學璋」、「廖博璘」委派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車輛,持該人交付之陽信銀行帳戶或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負責臨櫃提領款項得手,或由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將匯入款項轉帳至他處(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王逵薦復將臨櫃提領款項交付前述負責駕車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龐靜芬、蔡瑋甄、 藍博堉 、羅瑞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瑋甄、藍博堉、羅瑞蘋、龐靜芬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王逵薦(原名王紹峰)係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嗣以111年度偵字第1924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11年7月8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11年7月8日 中檢永端 111偵19242字第1119074501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8月2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630號卷第1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配合申設「風哨企業社」,並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陽信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且將前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風哨企業社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綽號「廖博璘」,復依照指示臨櫃提款並交予綽號「陳學璋」、「廖博璘」指定之人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誤信綽號「陳學璋」、「廖博璘」所言該工作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才配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其不知道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綽號「陳學璋」、「廖博璘」碰面,並
接受綽號「陳學璋」、「廖博璘」之前述條件,配合設立「風哨企業社」並以「風哨企業社」名義申設陽信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復將前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風哨企業社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綽號「廖博璘」使用。嗣綽號「陳學璋」、「廖博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龐靜芬、蔡瑋甄、藍博堉、羅瑞蘋,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後,再推由被告以綽號「陳學璋」交付之工作手機接收綽號「陳學璋」、「廖博璘」指示,搭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車輛,持該成員交付之陽信銀行帳戶或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負責臨櫃提領款項得手,或由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將匯入款項轉帳至他處(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復將臨櫃提領款項交付前述負責駕車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第5723號偵卷第17至20頁、第10662號偵卷第17至24頁、第483號偵緝卷第15至18頁、第19242號偵卷第29至31、37至38頁、本院第630號卷第165至170頁),並經告訴人龐靜芬、蔡瑋甄、藍博堉、羅瑞蘋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詳見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綽號「陳學璋」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合約,惟此份合約書之締約人分別為「 葛彩芬 」、「 李銘崇 」,合約期間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有被告提出FCE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商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第5723號偵卷第21至26頁),足見該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綽號「陳學璋」、「廖博璘」,且上開「葛彩芬」、「李銘崇」與綽號「陳學璋」、「廖博璘」關係為何,亦屬不明,則綽號「陳學璋」、「廖博璘」是否確係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實有可疑;況綽號「陳學璋」、「廖博璘」若果真須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交易虛擬貨幣使用,豈有在上開契約履約期間經過將近6、7月後,始尋覓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而徒然浪費相關時間及金錢成本之理,是被告所辯之提供帳戶供交易虛擬貨幣等情,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綽號「陳學璋」表示該契約立約人係綽號「陳學璋」所屬公司之人等語(見本院第630號卷第70、170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綽號「陳學璋」,亦無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其亦不曉得綽號「陳學璋」所屬公司名稱為何等語(見本院第630號卷第70、170頁),足見被告與綽號「陳學璋」認識未幾,對於綽號「陳學璋」所屬公司所知極少,雙方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此外,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應係綽號「陳學璋」等人所屬公司欲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惟查,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綽號「陳學璋」所屬公司係合法公司,僅需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實無特地委請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配合申設「風哨企業社」及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人事費用及風險控制成本,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又被告與綽號「陳學璋」間既無堅實之信賴關係,豈可能僅依綽號「陳學璋」上開不合理之片面說詞,即率予輕信?被告所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陳學璋」對其表示從事上
開交付帳戶資料及提款工作可獲得月薪6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第630號卷第170頁),惟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交付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每月6至8萬元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綽號「陳學璋」、「廖博璘」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係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找工作等語(見第19242號偵卷第29至31頁),查「偏門」一詞意指非正當、旁門左道之意,而被告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詞彙之意義自當知悉,被告既在「偏門工作」之臉書社團求職,自難期待在此已明示為非正當工作之求職社團中覓得「合法」工作,然被告甘冒非法風險於該社團尋找工作,足徵其為賺取報酬,即便所為工作涉及不法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問對方是否合法,對方表示是合法工作等語(見第483號偵緝卷第15至18頁),可知被告對於綽號「陳學璋」、「廖博璘」所提供之上開工作內容亦有質疑, 益徵 其主觀上對於前揭出租帳戶並配合提款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已有疑心。⒊查被告於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高額款項時,面對各該銀
行行員對於提領款項用途之提問,分別稱係「從事建材批發提領現金為支付廠商貨款」、「建材行提領現金支付貨款」、「為建材行負責人,領取現金給付貨款」、「領取現金建材訂金」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42764號函、陽信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7月25日陽信南桃園字第1110011號函、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111年7月22日陽信大業字第111012號函、被告於110年8月4日在聯邦商業銀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憑(第10662號偵卷第63頁、本院第630號卷第105至108、111至115頁、本院第1269號卷第35至39頁);且就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臨櫃提款部分,該銀行函覆略以:「客戶來行臨櫃提領大額現鈔,交易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提領現鈔時詢問用途,負責人說明不清且態度強制不願配合」,且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記載「聯行客戶,建材行提領現金支付貨款,資金去向說明不清」乙節,有前述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269號卷第35至39頁)。足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均以提款支付建材行之貨款、提領建材訂金等情回答銀行行員,甚且於銀行行員進一步追問資金去向時,說明不清且不願配合,實與其所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完全不同,已有可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綽號「陳學璋」、「廖博璘」對其表示,若向銀行行員稱是要給付虛擬貨幣款項,銀行行員會詢問其更多問題,故不如向行員說是要給付建材貨款。其知道提款不是要給付建材行貨款,提款理由與實際性質不相符等語(見本院第630號卷第166至170頁)。倘若綽號「陳學璋」、「廖博璘」確實係要從事虛擬貨幣之正當買賣,大可由被告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即可,豈有擔憂各該銀行行員對於款項用途之追問,而選擇對銀行人員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告知銀行行員之提款理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被告雖預見此情,仍配合綽號「陳學璋」、「廖博璘」之指示至各該銀行臨櫃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綽號「陳學璋」等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領款交予他人,然被告為圖賺取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綽號「陳學璋」、「廖博璘」提款及交付款項予他人。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支付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有從事餐飲業、酒店、司機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第630號卷第170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工作內容違背交易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使用,因為該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集團之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第630號卷第、170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綽號「陳學璋」等人係從事詐欺財產犯罪行為,且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不明者,將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
⒌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依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領款交付,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綽號「陳學璋」、「廖博璘」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綽號「陳學璋」、「廖博璘」及向其拿取款項之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提供帳戶、領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向其收款者之真實姓名,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綽號「陳學璋」、「廖博璘」之指示領款及交款,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高額報酬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綽號「陳學璋」、「廖博璘」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提款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綽號「陳學璋」、「廖博璘」、向被告收款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綽號「陳學璋」、「廖博璘」與被告聯繫、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由機房人員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以風哨企業社名義申設上述帳戶後,復由被告臨櫃提款交付予綽號「陳學璋」、「廖博璘」指定之收受款項者,或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綽號「陳學璋」、「廖博璘」、向被告收款之收水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且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時、地臨櫃提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綽號「陳學璋」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綽號「陳學璋」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聯繫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揮車手取款之綽號「陳學璋」、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及指揮車手提款之綽號「廖博璘」、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綽號「陳學璋」、「廖博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龐靜芬、蔡瑋甄、藍博堉、羅瑞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前揭陽信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而後由被告臨櫃提款並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或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龐靜芬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款時,已明顯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與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編號3所示時、地,接續提領、轉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與綽號「陳學璋」、「廖博璘」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另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損失上開高額款項,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並配合領款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藍博堉、羅瑞蘋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等情(見本院第630號卷第117至122、175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第630號卷第170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陳學璋」雖允諾給予其每月6
至8萬元作為報酬,但其並未拿到等語(見本院第630號卷第170頁),由此觀之,尚難認被告有因提供陽信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臨櫃提款、交款而獲得報酬,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持用接收綽號「陳學璋」、「廖博璘」指示之手機,
為綽號「陳學璋」交付之工作手機,並非被告所有,且已返還予綽號「陳學璋」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第630號卷第71、170頁),是該工作手機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已將所提現金交與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第630號卷第71、170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如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王逵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王逵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王逵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王逵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證據及卷內位置1龐靜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2日起,以暱稱「 劉富景 」向龐靜芬佯稱:加入「金泰資產」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台股,且可由專人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使龐靜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風哨企業社名義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風哨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300萬元王逵薦於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內,臨櫃提領200萬元⒈告訴人龐靜芬於警詢中指訴(屏東分局警卷第5-7頁)⒉龐靜芬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同卷第41頁)⒊龐靜芬於110年8月9日匯款30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風哨企業社】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45頁)⒋龐靜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27頁)⒌風哨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63-85頁)⒍110年8月9日王逵薦臨櫃提領200萬元之取款條及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第19242號偵卷第59-61頁)⒎110年8月9日王逵薦臨櫃提領500萬元之取款條及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第19242號偵卷第63-65頁)2蔡瑋甄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前某日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聚散聯盟」,蔡瑋甄於110年6月某日,經不詳友人介紹加入上開群組並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暱稱「張先生」、暱稱「張先生」之助理後,該助理向蔡瑋甄佯稱:可在「金泰投資」網站投資太陽能項目獲利云云,致使蔡瑋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風哨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110年8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150萬元王逵薦於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內臨櫃提領500萬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⒈告訴人蔡瑋甄於警詢陳述(第797號偵卷第25至27頁)⒉蔡瑋甄於110年8月9日匯款150萬元至左列人頭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53頁)⒊風哨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1至47頁)⒋王紹峰臨櫃提領左列款項之櫃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59頁)3藍博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晚上發送簡訊邀請予藍博堉後,藍博堉於同日晚上6時54分許點擊簡訊內連結並加入暱稱「 林欣羽 」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暱稱「林欣羽」向藍博堉佯稱:可加入「漲停飆股」投資群組,依照該群組內暱稱「雄哥」之指示操作「高投國際」APP,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使藍博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風哨企業社名義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風哨企業社聯邦銀行帳戶)。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150萬元王逵薦於110年8月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內臨櫃提領535萬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⒈告訴人藍博堉於警詢陳述(第5723號偵卷第55至57頁)⒉風哨企業社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7-38頁)⒊王逵薦110年8月3日臨櫃提款之櫃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同卷第41至43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藍博堉】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77至80頁)⒌藍博堉於110年8月3日匯款150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82頁)⒍藍博堉提出詐欺集團簡訊、暱稱「林欣羽」貼文照片及對話紀錄(同卷第88至123頁)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32分,匯款40萬元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4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0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4羅瑞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怡如 」向羅瑞蘋佯稱:其為高投國際助理,可加入「高投國際證券公司」群組,由「 黃正雄 」老師帶領操作「高投國際」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羅瑞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風哨企業社聯邦銀行帳戶。110年8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90萬元王逵薦於110年8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內臨櫃提領275萬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⒈告訴人羅瑞蘋於警詢陳述(第10662號偵卷第27至30頁)⒉王逵薦110年8月4日臨櫃提領275萬元之櫃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35頁)⒊風哨企業社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至55頁)⒋羅瑞蘋(以 何星魁 名義)於110年8月4日匯款左列金額之匯款執據(同卷第57頁)⒌王逵薦於110年8月4日在聯邦商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275萬元之取款憑條(同卷第63頁)⒍羅瑞蘋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正雄」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73至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