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受刑人經多次傳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均未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協助通知,亦未到案,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7條、第69條之1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同法第74條之2第2款亦定有明文;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確定,後於緩刑期內,經檢察官依上居所址傳喚其於99年7月20日、同年8月3日、同年月17日及30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但均無故未依限報到,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之事實,有被告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之送達證書、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對該署觀護人明示拒絕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客觀上又確實多次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期報到,顯見其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知所警惕」,則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當認被告違反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重大,而有令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據上開法律明文,檢察官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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