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731號聲請人 卓忠三 律師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卓忠三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八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三九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本院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六七九號裁定分別准對被繼承人甲○○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期限分別屆滿,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對本案遺產主張權利。而被繼承人甲○○原遺有臺北縣○○鄉○○段西劫湖小段四八之四、四八之六地號土地之遺產,經處分後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扣除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支出必要費用及管理報酬共一萬三千零二十八元,賸餘二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將於本院核備後報繳國庫,並副知本院。茲因被繼承人甲○○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六七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收支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解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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