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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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2號抗告人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2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妨害家庭案件,雖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該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定執行刑;另抗告人所犯誣告案件,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宣告刑顯非有期徒刑10月,原裁定援用檢察官誤載為有期徒刑10月之附表,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自有違誤,是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誣告罪,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原裁定疏未注意援用檢察官誤載為有期徒刑10月之附表,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更正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所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定執行刑一節,核此部分應係檢察官於執行時相互扣抵計算之問題,不致影響受刑人之權益,此部分抗告意旨顯係抗告人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妨害家庭│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89.01.26至│92.06.18│││89.05下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1年度偵字第1835號│93年度偵字第21244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1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實│││││審├──────┼──────────┼──────────┤││判決日期│92.07.12│95.03.31│├─┼──────┼──────────┼──────────┤│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07.12│95.06.01│├─┴──────┼──────────┼──────────┤││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註│6115號│5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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