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95年度聲字第
790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於95年7月2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乃抗告人竟遲至95年7月28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最高法院77臺上3227號判決見解,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期間末日為95年2月26日係星期三,非假日),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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