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辛○○○
壬○○癸○○庚○○己○○甲○○戊○○丙○○上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壬○○、庚○○、己○○、癸○○就繼承 鍾政雄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甲○○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辛○○○、壬○○、庚○○、己○○、癸○○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丙○○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辛○○○、壬○○、庚○○、己○○、癸○○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戊○○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辛○○○、壬○○、庚○○、己○○、癸○○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辛○○○、壬○○、庚○○、己○○、癸○○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壬○○、庚○○、己○○及癸○○與被告乙○○、 王榮鍾 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辛○○○、壬○○、庚○○、己○○及癸○○與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辛○○○、壬○○、庚○○、己○○及癸○○與被告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辛○○○、壬○○、庚○○、己○○、癸○○與被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其餘由被告辛○○○、壬○○、庚○○、己○○及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辛○○○、壬○○、庚○○、己○○、癸○○與被告乙○○、王榮鍾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被告辛○○○、壬○○、庚○○、己○○、癸○○與被告乙○○、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三項被告辛○○○、壬○○、庚○○、己○○、癸○○與被告乙○○、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四項被告辛○○○、壬○○、庚○○、己○○、癸○○與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五項被告辛○○○、壬○○、庚○○、己○○、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鍾政雄為被告,嗣因發現鍾政雄業於起訴前之民國93年5月31日死亡,即於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陳報本院,隨即撤回對鍾政雄之起訴,並請求追加鍾政雄之繼承人辛○○○、壬○○、庚○○、己○○及癸○○(下稱辛○○○等5人)為被告,請求其等於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另就訴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之請求部分,原告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各別起算,嗣減縮該部分之請求,請求統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等5人之翌日即民國94年2月3日起算。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鍾政雄自74年迄88年係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
)之總幹事;被告乙○○係萬巒農會71年迄88年之信用部主任;被告甲○○、戊○○、丙○○則係該農會之徵信人員,五人均係受萬巒農會全體會員委託處理該農會放款業務之人。詎其等違反授信原則,未據實鑑估擔保品及審核貸放金額,復對已有繳納本息不正常之貸款人仍違規予以貸放,詳如下述之行為,違背其等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萬巒農會,並已構成背信罪責,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⒈附表1之貸款案部分:
鍾政雄於80年至85年間,利用其擔任萬巒農會總幹事職務,有權批駁農會貸款案件之職權,先後以親友 鍾孟儒 (即 林鍾月秋 )、 鍾桂妹 及癸○○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藉提供土地、建物為擔保品之方式,先後向萬巒農會信用部申請貸款,並指示徵信員即被告甲○○、丙○○及戊○○寬予估價。被告甲○○、丙○○及戊○○各自均明知上開貸款實際申請人為鍾政雄,且所提供作為擔保之不動產,其土地擔保放款值低於申貸金額,竟違萬巒農會理事會通過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而分別以明知不實而顯逾市價之每平方公尺136,125元(每坪45萬元)、60,500元及75,000元之高價為鑑估,並由同亦知情之信用部主任即被告乙○○批轉鍾政雄核准,違法貸放850萬元、2,000萬元及400萬元予鍾政雄之人頭戶即鍾孟儒、鍾桂妹及癸○○,嗣各該筆貸款均已於附表所示時點轉列催收款,致萬巒農會各受有上開貸放金額之損害。
⒉附表2之貸款案部分:
80年至85年間,徵信員即被告甲○○、戊○○、丙○○在辦理貸款戶貸款案時,已發現訴外人 吳達信 、 劉文雄 、 劉漢華 、 林伯秀 、 吳達忠 、 劉仁弘 、 劉耀華 、 潘保能 、 劉漢文 等9人(下稱吳達信等9人)前在該會信用部之貸款已有繳納本息不正常狀況,並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載明:【貸款人已有繳納本息不正常】之事項。詎被告鍾政雄與被告乙○○明知財政部已頒布『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其中第9條已明定對於逾期未還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詎竟為圖利上開借款人仍執意再貸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嗣上開貸款亦均停止繳息,無法回收,致萬巒農會受有貸放金額合計6,920萬元之損害。
⒊被告鍾政雄明知訴外人 邱振明 非萬巒農會會員,不具申貸資
格,而利用該會會員 林純鉉 、 鍾國康 等二人充當人頭,並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580、717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合計8,557平方公尺)向萬巒農會辦理貸款,而該580號土地地目編定係屬墳墓用地,且地上物建有納骨塔乙座,依金融行庫作業規定係屬「嫌惡措施」不宜放貸,負責辦理該項貸款業務之乙○○、甲○○二人在審核及鑑估作業過程中,均曾向總幹事鍾政雄陳述反對放貸之立場,鍾政雄明知甲○○對前開土地估價後擔保額不足,且土地供興建納骨塔之用,嗣後會有法定抵押權,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或出具工程款收款證明,而仍執意放貸,致使邱振明順利自萬巒農會貸得2,500萬元,但邱振明取得款項後不久,即欠繳本息,鍾政雄嗣雖代償1,430萬元,並就該土地以其個人名義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但該土地及納骨塔,經法院拍賣,萬巒農會以法院87年3月24日第4次公開拍賣底價6,315萬元承受,因承造人主張其法定抵押權3,
390萬元,優先於萬巒農會抵押權,萬巒農會所得分配款仍不足全數清償,鍾國康部分之貸款尚欠797,770元未能回收,而受有損害。
㈡鍾政雄及被告乙○○、甲○○、丙○○及戊○○(下統稱被
告乙○○等4人)於處理上開貸款案時,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法濫貸予鍾孟儒等人致生萬巒農會重大之損害,其等5人自應分別就其等處理之上開貸款案所生損害,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對萬巒農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之委託,依行政院金融重建期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之規定,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立概括讓與承受契約,由第一銀行承受萬巒農會信用部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由伊賠付第一銀行關於萬巒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本息,萬巒農會依委任契約、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農會法第32條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向上開鍾政雄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而由伊取得,則伊自得逕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先位部分)。又倘認取得萬巒農會原有對鍾政雄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者乃係金融重建基金,則伊亦得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修正後現為第17條第1、2項),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請求鍾政雄等人連帶賠償,由伊代位受領(備位部分)。又鍾政雄業於93年5月31日死亡,被告辛○○○等5人為其繼承人,雖被告庚○○已就鍾政雄之遺產聲請限定繼承,惟依法被告辛○○○等5人仍應於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對鍾政雄上開債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辛○
○○等5人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被告辛○○○等5人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萬元;被告辛○○○等5人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被告辛○○○等5人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920萬元;被告辛○○○等5人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797,7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等5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㈡備位部分:⒈被告辛○○○等5人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甲○○連帶給付重建基金650萬元;被告辛○○○等5人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2,000萬元;被告辛○○○等5人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40
0萬元;被告辛○○○等5人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6,920萬元;被告辛○○○等5人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應給付重建基金797,7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等5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⒉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辛○○○等5人及被告甲○○、丙○○及戊○○則以:㈠重建基金於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之規定賠付後,該原存款
保險機構既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時(萬巒地區農會現由第一銀行承受),原消費借貸契約固因屬業務範圍而移由承受金融機構承受,則該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及該負責人、職員之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法未明文規定移轉予金融重建基金或原告時,依法本亦應由該概括承受之金融機構承受權利、義務,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及該負責人、職員之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當然移轉予重建基金或原告。故原告主張於其依賠付契約賠付,依法即取得萬巒農會對鍾政雄及被告乙○○等
4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或得以自己之名義執行公權力,並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由原告代行政院重建基金向被告等求償,並請求逕向自己給付等,即屬無據。
㈡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及體系觀之,同條第4項
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提起之民事訴訟亦應僅限於因違反該條文第1項之規定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此處之「請求權」,其本質仍係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或職員因違反該條文第1項規定(或刑法背信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自應僅限於因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所生之侵權行為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請求權,故本件原告僅得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該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甲○○、戊○○、丙○○前均係受僱於萬巒農會之徵信
人員,與萬巒農會間僅有僱傭關係,而無委任關係,另鍾政雄及被告乙○○等4人就相關貸款案件於徵信過程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㈣原告係依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及民法第544條
及農會法第32條代位重建基金向被告等人訴請連帶損害賠償,惟原告應僅有訴訟實施權,而無請求被告逕為給付原告之權利,且原告與被告等(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政雄)間均無任何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農會法第32條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不合。
㈤縱原告得代位請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於重建基金賠付之
範圍內為限,且其請求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債,即旨在填補受害人之實際損害;故不應以本件各筆實際貸款金額向被告請求,而應以實際貸款額度扣除合法得於貸放之金額才是萬巒農會因實際超貸之損害。又本件相關貸款都是在81年到85年之間,借款人均有提供擔保品以為借款之擔保,並有借款人或相關債務人清償部分金額,且當時房地價值較高,不論重建基金之賠付,或是法院實際拍賣價格都不足以證實相關貸款案件當時擔保品之實際價格。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相關聲明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
據法令依其起訴狀應係農業法第32條之規定,但該條文所指「收受與保管財物」與本件起訴事實顯然不同,被告等縱應負賠償責任,亦無連帶給付可言。
㈦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顯僅賦予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之訴訟實施權,並未明文規定原告得「代為受領」。是縱原告請求被告向重建基金給付為有理由,其亦無權代為受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乙○○則以:除引用上開被告之陳述外,補稱:其與萬巒農會為僱傭關係,就本件各筆貸款沒有審核權限,最後的審核權是在總幹事,伊僅例行核章而已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辛○○○等5人之被繼承人鍾政雄自74年至88年間係萬
巒農會之總幹事。鍾政雄已於93年5月31日死亡,被告庚○○就鍾政雄之遺產已聲請限定繼承。
⒉被告乙○○自71年迄88年間係萬巒農會之信用部主任;被告
甲○○、丙○○、戊○○則均曾在萬巒農會任職,並分別就本件系爭貸款案件擔任徵信人員。
⒊訴外人鍾孟儒(即林鍾月秋)、鍾桂妹、癸○○曾分別於附
表1所示時點,以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方式,向萬巒農會申請抵押貸款,分別獲核貸850萬元、2,000萬元及400萬元,鍾孟儒之貸款案嗣已自動清償本金200萬元。
⒋萬巒農會曾分別於80至85年間分別貸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予訴外人吳達信等9人,合計6,920萬元。
⒌訴外人邱振明於82年7月間以林純鉉、鍾國康2人名義,以
坐落屏東縣○○鄉○○段580及717地號土地,向萬巒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各獲得貸款1,250萬元,合計2,500萬元,嗣鍾政雄曾曾代償1,430萬元,並就上開土地以個人名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上開土地及其上納骨塔復經本院拍賣,萬巒農會以本院87年3月24日第4次6,315公開拍賣底價萬元承受,因承攬人主張其法定抵押權3,390萬元,優先於萬巒農會之抵押權,萬巒農會所得分配款仍不足全數清償,鍾國康部分之貸款尚積欠本金797,770元未能回收。⒍萬巒農會之信用部經財政部以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
03000116號函及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2號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停止萬巒農會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由原告代行萬巒農會信用部之職權,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令萬巒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讓與第一銀行。
⒎依 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以90年8月21日為評估基準日所作成之
「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信用部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所載本件系爭各筆貸款案帳列金額為129,187,000元,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規定,委託原告就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部分以賠付方式處理,就本件系爭各筆貸款案合計賠付第一銀行之金額為134,145,000元。
⒏鍾政雄及被告乙○○等4人已因本件相關貸款案件涉犯刑法
第342條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被告等人起訴。
⒉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是否僅限於同條第1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鍾政雄及被告乙○○等4人與萬巒農會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為何。
⒋鍾政雄及被告乙○○等4人就本件系爭貸款案件有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⒌鍾政雄及被告乙○○等4人之行為是否對萬巒農會造成損害,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若干。
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逕對原告給付,抑或僅得請求被告等向重建基金給付,並由對原告代為受領。
六、原告得否依重建基金條例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被告等人起訴部分:
㈠按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
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特制定重建基金條例,設置重建基金,為重建基金條例第1條所明定。而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保公司依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即在使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能即時且和平的退出市場,初無因其賠付差額,而免除對該金融機構原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故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該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包括金融機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債務,即因賠付而彌補,不再有損害,此相當於以政府公共基金清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債務,實與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之情形類似,自應發生相同的效果,即於賠付的範圍內,發生債權法定移轉,由重建基金取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本件萬巒農會之信用部前因淨值已成負數,經重建基金列為
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嗣財政部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停止萬巒農會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由原告代行萬巒農會信用部之職權,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令萬巒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讓與第一銀行。重建基金並委託原告賠付萬巒農會資產與負債之差額與第一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賠付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41頁)而金融重建基金於賠付萬巒農會資產與負債之差額於第一銀行後,既已填補萬巒農會在該讓與承受契約中應履行之補足義務,依前所述意旨,參酌民法312條之規定,如仍由萬巒農會保有本件債權,顯不合理。況依94年6月22日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2、4項規定,就此種情形,原告既得以自已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職員,提起民事訴訟,可見在金融重建基金為「賠付後」,此項債權業已移轉由重建基金取得,否則中央存保公司即無代重建基金提起訴訟之權源,就此而言,在金融重建基金為賠付後,本件債權已生類同於民法第312條所稱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得由原告以自已名義就本件債權代重建基金提起訴訟。此由重建基金條例於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已將此法定債權移轉、訴訟權能等予以明文規定,並移列為第17條益明。因此,本件萬巒農會原有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萬巒農會資產負債之差額,而法定移轉予重建基金,原告自得因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而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是被告抗辯在法未明文規定下,萬巒農會對被告等人得行使之相關請求權並不當然移轉予重建基金或原告時,原告不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向被告等起訴求償云云,核無足採。
七、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是否僅限於同條第1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原告依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無因其賠付差額,而免除對該金融機構原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意,並因於賠付之後,類推適用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取得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法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已據前述,再參酌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僅規定中央存保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既未限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必為同條第1項所定之參加存款保險機構負責人或職員,復未明文限縮其請求權僅係對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重建基金賠付鉅額公共基金而使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退出市場之同時,為避免道德危險暨求社會公平正義理念之實踐,乃規定重建基金於承受原金融機構對造成該金融機構損害之人之請求權,由中央存保公司代重建基金為求償。金融重建基金依法承受之請求權,包括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權利,應均得由中央存保公司依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財政部92年3月28日台財融㈢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亦可供參照),堪認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不以行使對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仍應包括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辯稱適用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應以成立第1項規定為前提,即不足採。另原告並未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向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請求之依據,則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亦無足採。
八、鍾政雄及被告乙○○等4人與萬巒農會間之勞務契約性質部分: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又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
農會總幹事之職責為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依上開規定,農會總幹事於處理事務時,非無獨立之裁量權甚明。其與農會自屬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參照)。又農會信用部辦理信用業務,信用部主任為單位主管,於執行其職務時,非無獨立之裁量權,其與農會間自亦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鍾政雄、被告乙○○分別為萬巒農會之總幹事及信用部
主任,就農會信用部之業務均位於主管及決策之層級,對於其主管之授信、放款有獨立裁量之權限,依上揭規範意旨,其等應各與萬巒農會成立委任關係,應可認定。另被告甲○○、丙○○及戊○○則分別擔任本件部分貸款之徵信人員,處理客戶申請貸款案件之擔保品價值及放款值調查核估等事務,須依該會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辦法等規定為之,其職務之性質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對於服務之方法尚無自由裁量權限,與萬巒農會間係僱傭關係,亦堪予認定,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甲○○、丙○○、戊○○3人與萬巒農會為委任關係及被告乙○○辯稱其與萬巒農會僅有僱傭關係,均核無足採。又鍾政雄與被告乙○○、王榮鍾、丙○○及戊○○既分別與萬巒農會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且均支領薪支,即應依民法第535條、第220條規定,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事務。
九、鍾政雄及被告乙○○等4人就本件系爭貸款案件之處理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部分:
㈠附表1編號1之鍾孟儒貸款案部分:
鍾孟儒之貸款案實係鍾政雄利用鍾孟儒之名義貸款,業據證人鍾孟儒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及鍾政雄於另案所自陳(見另案88年度他字第107號卷第62頁),被告即本件貸款案徵信人員甲○○亦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承辦鍾孟儒貸款案時,鍾政雄曾表示,該貸款案實係鍾政雄本人以他人名義貸款,並要伊鑑估擔保品時價格必須高估於申請貸款之上,伊亦依鍾政雄之指示而高估,使鍾政雄順利貸得款項等語(參另案88年偵字第5212號卷第20頁),核與被告乙○○於另案偵查中自承被告甲○○完成擔保品鑑估作業後,將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貸款申請書交伊審核時,發現擔保品鑑估價值過高,而質問被告甲○○時,被告甲○○答稱是總幹事交代伊這樣估等語(同上88年偵字第5212卷第23頁)相符;再者,該貸款案所提供設定抵押之坐落屏東縣○○鎮○○段367之239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被告王榮鍾於83年3月28日卻以高達每平方公尺136,125元(每坪45萬元),即土地公告現值之19.44倍為鑑估,並經乙○○、鍾政雄之審核,核貸850萬元,土地部份依估價之七成核貸約650萬元;惟相對的,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月餘前之83年2月21日就其隔鄰之同一地段屬 倪清山 所有之367之24號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再扣除土地增值稅每平方公尺以5,420元查估,亦有本件貸款資料及土地銀行潮州分行88年9月15日潮放字第8800331號函附於另案刑卷供參。本院審酌上述各情,鍾孟儒貸款案顯屬高估,而鍾政雄為圖順利取得貸款,利用總幹事職位,向徵信人員甲○○、主管乙○○施壓要求高估擔保品,而被告甲○○、乙○○亦與之配合而為高估及轉核,足見渠三人均有意圖為鍾政雄不法之所有,藉由高估擔保品之手段,刻意欲使鍾政雄順利獲准貸款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鍾政雄雖於另案辯稱其曾繳息一段時間,惟此並不足以作為其未超額貸款之佐證,而不足採信。
㈡附表1編號2、3之鍾桂妹、癸○○貸款案部分:
⒈被告即徵信人員丙○○、戊○○就本案之擔保品即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及其上建號677建物,其中土地部分分別估價為每平方公尺60,500元、75,000元,分別為公告現值3,700元、4,200元之16.3倍、17.8倍,有萬巒農會放款調查報告表可憑(參另案刑卷外放資料);而被告丙○○、戊○○前開估價,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業 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農民銀行)就同屬鍾政雄所有位在本案擔保品鄰近之同地段94之2、94之3號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6,940元之3.39倍及3.7倍,亦經農民銀行行員 何茂德 證述明確,並有何茂德之估價表附於另案刑卷可稽。
⒉被告乙○○於另案調查局調查中自承: 伊有 詢問丙○○,為
何將擔保品高估,但丙○○表示,鍾桂妹貸款案係屬於總幹事鍾政雄的案件,且擔保品所有權亦為鍾政雄,鍾政雄曾交代丙○○要儘量去評估,因最後的核准權在鍾政雄手中,故我不便表示意見;另外戊○○於85年7月15日將同一筆擔保品又調高為75,000元,因屬鍾政雄同一案件,故 伊援 前例審核後,由鍾政雄做最後核准(見偵卷88年度偵字第8156號第42頁);復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鍾桂妹、癸○○本件貸款案有擔保品高估等語(見88年他字第107號卷第29-35頁)。又經另案第1審法院函詢該農會有無於80、81、82年間擔保品估價超過公告現值15倍以上而繳息仍正常之貸款案,經該農會以89年12月4日屏巒農信字第3505號函答覆稱查無資料。另案第1審法院亦當庭要求被告等提出與起訴之超貸案件採相同高估標準之非關係戶案件,以供比對,惟迄本案辯論終結,被告等咸未能提出。顯見本件確有故意高估之情事已至為明確。
⒊原告就本件貸款案件於進行金融檢查後,其金融檢查報告亦
載明:「辦理擔保品鑑估,大多未徵提相關買賣契約或訪查鄰近地段成交實例或訪價資料,以作為鑑估之依據,並記錄於「不動產調查表」,其中有鑑估單價超逾當年度公告現值達10倍以上者,如鍾桂妹、癸○○等戶,估價有欠合理,應請覈實估價以提升放款品質」、「本件借戶申貸案均由總幹事自行核定未能迴避,有違內部牽制原則」、「本件借戶申貸案之『個人徵信資料表』均未註明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徵信作業有欠詳實」、「擔保品鑑價有超過公告地價十倍以上者,如癸○○(17.8倍,誤為17.9倍)、鍾桂妹(16.3倍,誤為17.9倍)等戶,均未徵提相關買賣契約或訪查鄰近地段成交價格之資料以為佐證,無法瞭解其估價之合理,且易致鑑價偏差」等缺失,此有86年12月29日檢查報告在卷可憑。
⒋鍾政雄、被告丙○○及戊○○雖辯稱所鑑估之價格係依當時
市價云云,並提出丙○○與 李達芳 就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地之83年4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是72,173.9元。 熊文雄 與 李曾 和英 就屏東縣○○鄉○○段139、140號、地目建地之81年6月29日買賣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是85,365.8元。 林雙華 、 林順豐 就屏東縣○○鄉○○段144之2號地目建地81年1月31日之買賣契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1,666.7元等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熊文雄與李曾和英間之交易,係熊文雄將萬巒段159之28號建地(86平方公尺)連同地上房屋以800萬元出售予李曾和英,另李曾和英則將同段139、140號土地(164平方公)連同地上房屋以1,400萬元出售予熊文雄等情,業據熊文雄、李曾和英於另案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可憑,另林雙華、林順豐間買賣,亦係就前述土地連同地上造作物(契約書上未具體標明為何物)一併買賣,此觀各該契約書自明,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係被告就上開土地之鑑估不可比擬,被告竟以該買賣價格全部列為土地之買賣價金,用以辯稱並未高估云云,顯難採信。另被告就丙○○與李達芳間之買賣,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憑,然該契約書並未經丙○○登載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中,是否為事後臨訟而編造,不無可疑,而尚難逕認該私文書為真正,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鍾桂妹係鍾政雄之姑媽、癸○○為鍾政雄之子,均為被告鍾
政雄所自承,依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款及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有利害關係者」,被告鍾政雄亦自承因自己是總幹事,為避免以自己為貸款名義人不恰當,始以前述二人為人頭(另案第1審89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綜合被告乙○○、鍾政雄於另案之自述,以及原告之檢查報告所指之缺失;以及前開估價與農民銀行之估價,相差甚殊,並參酌被告丙○○、戊○○係農會職員,與鍾政雄、鍾桂妹、癸○○間並無利害關係,若非受鍾政雄指示,當不致有此懸殊之估價等情,本件係被告丙○○、戊○○受鍾政雄指示,而在渠等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故意登載不實之鑑價,而與被告乙○○、鍾政雄共同圖利鍾政雄一節應堪認定。
㈢對附表2所示已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再予貸款:
⒈依財政部69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
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9條規定「對於逾期未還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該條所定「逾期未還」並未限定指原約定清償日屆至而未償還之借款為限,凡未按期清償利息者,亦應為該條限制之列,否則以農會借款常有長達10年之情事,如謂須原約定清償期屆至始有該條之適用,則借款人借款期間,均未繳息仍可貸放,其間利息及本金、違約金累積,縱有擔保物供設定抵押,農會債權亦難保能如數清償。況依萬巒農會與貸款客戶間所訂定借據第6條規定「借款人如未能依照本借據規定日期償還本借款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及分期攤還之利益,貴會得隨時收回本借款全部餘額……」,是未按期繳息之借款人,萬巒農會實已隨時得向債務人收回借款餘額之狀態,應符合該要點第9條規定不得再予貸放甚明。
⒉被告乙○○、王榮鍾、戊○○等及證人即該農會職員 利美貞
、 潘怡蘋 、 陳燕莉 、 潘順趁 、 陳溢惠 等於另案偵查中皆表明不應再對已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再予貸放。鍾政雄亦於另案第1審承認不應再予放款,且是其等做錯等語(見另案原審89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9、10頁),足見鍾政雄亦知悉此等放款確有違規定。
⒊又如附表2所示之各筆貸款,徵信或辦理貸款人員均在借款
申請書或相關借款文件上載明有繳息不正常之情事,而鍾政雄及被告乙○○漠視前開記載,猶批示貸放,嗣附表2所示各筆貸款均未能收回,並均轉列催收款,有萬巒農會放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另案刑卷外放資料),鍾政雄雖於另案第2審刑事審理中辯稱此等放款亦皆用以償還相關關連戶之原借款本息,其結果不僅放款未流出農會,至少亦使原借款戶之利息欠款變為本金欠款;是否足生損害於萬巒農會仍值商榷云云。惟其並未能具體舉證,且一般借款人未能按期繳息,已顯示其償債能力不佳,其經濟狀況顯然無法再負荷更大之債務,再貸予款項,其嗣後所須負擔之本息加重,其更無法如數清償本息甚明。
㈣ 福祿壽 納骨塔貸款案:
⒈訴外人邱振明勾結鍾政雄而於82年8月4日,借用會員鍾國
康及林純鉉名義申請放款各1,250萬元,業據證人 王福份 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甚詳,又該案徵信不動產時均以時價每平方公尺1,800元估價,為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元及35
0元之5.1至5.6倍,且未計扣土地增值稅,鑑估擔保放款總值為10,781,000元,不足鍾國康、林純鉉所申請貸放之2,
500萬元,且當時被告乙○○曾詢問合作金庫金融檢察室及內埔農會相關人員,均因往後處分不好處理,均認不宜核貸,遂與被告王榮鍾一齊向鍾政雄表明不宜核貸,惟鍾政雄仍堅持欲行貸放,被告甲○○與乙○○遂於借款申請書上載明是否核貸請鈞長核示,被告鍾政雄仍批示貸放各1,2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王榮鍾、乙○○於另案偵查中所自承,並有借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又鍾政雄雖於84年1月13日代為償還1,430萬元,惟該案嗣經拍賣(萬巒農會承受),鍾國康貸款仍有本金797,770元未能受償等情,亦有往來明細表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⒉鍾政雄雖曾於另案辯稱嗣後經估算,未開發前價值為5,174
萬餘元,遠超本件放款值,開發後價值更高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憑,惟納骨塔塔位一經售出,有人將骨灰存入,嗣後要將之遷走,每易引起家屬抗爭,土地所有權人欲行變更該地用途或轉讓他人,均屬不易,是納骨塔及其坐落土地,處分不易;又被告王榮鍾對該部分土地鑑估結果,已表明擔保額不足,更記載納骨塔申請建築執照,未完工,則鍾政雄於核貸時,當已知悉上開土地上會有納骨塔,在核貸當時尚未完工,嗣後會有法定抵押權等事項,如經法院以拍賣處分,萬巒農會未必能優先受償,且觀鍾政雄代償1,430萬元,嗣經以6,310萬元承受後,仍未能完全清償萬巒農會前揭貸款,鍾政雄當時明知擔保額不足,該地不易處分之情況下,猶未取得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或出具工程款收款證明,而仍執意放貸,其有意圖為邱振明不法利益,至為顯然。
⒊原告就本案貸款案件亦載明:「82年8月4日核貸鍾國康及
林純鉉放款各1,250萬元,徵信不動產時均以時價每平方公尺1,800元估價,為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元及350元之5.1至5.6倍,且未計扣土地增值稅,鑑估擔保放款總值為10,781,000元,押值不足仍准予貸放,雖於84年1月13由總幹事代為償還1,430萬元,核貸作業仍有欠妥當」、「82年8月4日辦理以土地為擔保放款時,對興建中地上物納骨塔未併同設定,且未取得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或出具工程款收款證明,致拍賣時承造人主張其法定抵押權3,390萬元,優先於農會抵押權,影響債權確保」等缺失,亦有檢查報告在卷可憑。綜上,鍾政雄核准貸放本件貸款案,確已違背其職務,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時,有關擔保品評估標準
、放款額度、審核事項等規定,即係用以審酌授信品質之良窳,將放款風險降至最低而設,倘貸放款項確能循相關作業規定,詳實查核授信品質,即盡善良管理之注意,卻仍發生逾期放款、訴訟求償甚或呆帳者,此方為所謂之風險。本件附表1所示貸款案件,鍾政雄及被告乙○○等4人違反萬巒農會放款鑑估程序,任意超額放款;鍾政雄及被告乙○○復對於如附表2所示吳達信等9人在已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再予貸款,鍾政雄就福祿壽納骨塔貸款案於不宜核貸情形下,仍核准貸款,其所為顯然罔顧授信品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影響萬巒農會之資金週轉及授信評估,造成萬巒農會前開債權無法回收,並增加訴訟、強制執行費用之支出而受有損害。又鍾政雄及被告乙○○等4人亦因上開違法貸款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判決背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鍾政雄及被告乙○○4人違背萬巒農會放款鑑估程序,任意超額放款,造成萬巒農會之損害,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萬巒農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十、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為何部分:㈠原告主張萬巒農會前經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停止該農會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原告代行上述職權,且命令該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讓與第一銀行,金融重建基金並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原告以賠付資產負債之差額方式,處理萬巒農會信用部,原告乃與第一銀行訂立讓與承受契約及賠付契約,業已辦理賠付萬巒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差額予第一銀行等情,業如前述,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與第一銀行簽訂之賠付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原
告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萬巒鄉農會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雙方同意以第一銀行與萬巒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又上開違法超貸案件,讓與承受基準日90年9月15日止,除部分清償外,餘均轉列催收款,原告就此部分並已依約賠付134,145,000元予第一銀行,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說明,在其賠付之範圍內,向鍾政雄及被告乙○○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賠償之數額,應
以重建基金所承受萬巒農會之債權即萬巒農會所受損害為標準,而所謂損害,應指在行為當時業已發生,而於被害人請求時仍存在者而言。
⒈就附表1所示貸款案,鍾孟儒、鍾桂妹及癸○○係人頭戶之
貸款,實際借款人為鍾政雄已如前述,而鍾政雄之關係戶及關聯戶於萬巒農會之申貸案,在附表1之人頭戶貸款案之前,即已存有鍾政雄之父 鍾癸福 於81年1月9日之借款50萬元、 宋房昌 於81年4月21日之借款250萬元、鍾政雄之子癸○○於82年10月2日之借款1,300萬元,合計1,600萬元,且均由鍾政雄自行核定及代為繳息,此有原告於86年12月29日之檢查報告附卷可稽(參另案刑卷外放資料),則若於徵信及審核時已知悉上開人頭戶之不實情事,以一般銀行貸款除著重擔保品之價值外,尚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之情事為斟酌,並參諸鍾政雄於此之前已另有關係戶及關聯戶之數筆貸款,金額亦為數不小,則本件貸款應非係以依一般程序可貸款項與實際貸款金額間之差額為計算損害之問題,而係被告等應不予核貸之問題,故本件之損害金額,應以原貸金額於現尚未能受償之金額為據,始為正當。又鍾孟儒貸款案核貸850萬元,嗣已清償200萬元,至90年5月30日轉入催收款時尚有本金650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合計6,816,87
5元未為清償,該件貸款之抵押土地及建物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7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第一銀行雖獲分配部分金額,已全數抵充另筆癸○○之抵押貸款;鍾桂妹貸款案核貸2,000萬元,至88年10月2日轉入催收款時尚有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合計20,991,945元未為清償,該件貸款之抵押土地及建物,業經本院93年執字第652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第一銀行獲分配部分款項5,803,284元,惟僅抵充部分利息,本金2,000萬元尚未獲償;癸○○貸款案核貸
400萬元,於88年9月27日轉入催收時,尚有本金400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合計4,198,000元未為清償,該件貸款之抵押土地及建物與鍾桂妹貸款案係屬同上,經上開執行程序拍定後,全部並未獲償一節,亦有放款往來明細(參另案刑卷外放附件)及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閱明無訛,從而,原告就附表1之貸款案,分別請求650萬元、2,000萬元及40
0萬元之賠償,並未逾上開呆帳金額,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若有造成原告損害,應僅就超貸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非就貸款全額云云,惟如上所述,附表1之貸款案,萬巒農會所受之損害,應以因不同意准貸而准貸所生之損害為據,此與銀行在評估擔保品價值時,並無偽造情事,僅因其職員之任意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致嗣後無法受償所生損害,係以高估與實估間之差額為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適用此見解,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⒉就附表2已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違規再予貸款部分:
依財政部令頒「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9條規定,對於逾期未還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而本件鍾政雄及被告乙○○明知財政部上開禁令卻仍執意再行貸放,致上開貸款嗣均停止繳息,無法回收一節已據前述,則萬巒農會受有損害,應甚明確。又本件既係對於應不同意准貸而准貸之問題,則萬巒農會所受之損害自應以上開貸款於現尚未能受償之金額為據,與被告所辯係應僅就超貸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之情形,並不相同。又如附表2所示吳達信等9人之貸款案,貸款金額合計6,920萬元,迄今本金部分均尚未獲償,從而,就此部分,原告請求6,920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⒊福祿壽納骨塔貸款案部分:
就本件貸款案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其上建有納骨塔1座,依金融行庫作業規定係屬「嫌惡措施」不宜放貸,負責辦理該項貸款業務之被告乙○○、甲○○在審核及鑑估作業過程中,均曾表示反對放貸之立場,惟鍾政雄仍執意放貸等情,亦據前述,又本件經拍賣抵押物後,就訴外人鍾國康部分本金部分尚有797,770元未為清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萬巒農會因此受有損害,亦甚明確。從而,本件核亦屬本即不應貸放之案件,依前所述,本件之損害金額,亦應以現尚未能受償之金額為據,始為正當,則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賠償797,770元,即屬有據。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固定有明文,惟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綜合上述,本件鍾政雄、被告乙○○、甲○○、丙○○及戊○○於上開各自承辦之貸款案,均違背本於委任及僱傭契約應盡之注意義務,致㈠於鍾孟儒貸款案,萬巒農會受有
650萬元之損害;㈡於鍾桂妹貸款案,萬巒農會受有2,000萬元之損害;㈢於癸○○貸款案,萬巒農會受有400萬元之損害;㈣於附表2對訴外人吳達信等人之貸款案,萬巒農會受有6,920萬元之損害;㈤於福祿壽納骨塔貸款案,萬巒農會受有797,770元之損害,均係數人因各別之債務不履行負擔同一損害賠償債務,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型態。原告雖主張依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鍾政雄及被告乙○○等4人就各該筆貸款案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農會法第32條第2項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有關職員,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而言,即針對農會總幹事與負有就收受或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務之人因保管不當而生損害之規定。而本件係鍾政雄與被告乙○○等4人違反相關授信規定,違法貸放致萬巒農會受有損害,與前開規定意旨尚屬有間,而尚難謂該條規定得為本件鍾政雄及被告乙○○等4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是鍾政雄、被告乙○○及甲○○間就鍾孟儒貸款案所生損害;鍾政雄、被告乙○○及丙○○就鍾桂妹貸款案所生損害;鍾政雄、被告乙○○及戊○○間就癸○○貸款案所生損害;鍾政雄及被告乙○○就附表2吳達信等人貸款案所生損害,各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即有未合,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繼承人得
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鍾政雄已於93年5月31日死亡,被告辛○○○
5人為其繼承人,其中被告庚○○已就被繼承人鍾政雄之遺產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並經裁定准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規定,被告辛○○○5人依法均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則原告主張就上開鍾政雄就本件各筆貸款案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辛○○○5人就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仍應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逕對原告給付,抑或僅得請求被告等向金融重建基金給付,並由對原告代為受領部分:
依上所述,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賠付範圍內,發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效力,而移轉予金融重建基金取得,原告依據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固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然此一規定應僅生其得為本件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之效力,即使原告取得訴訟實施權,至於實體法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仍歸屬於重建基金所有,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直接受領給付,於法不合,尚難採信,其備位聲明由原告代為受領損害賠償給付,則屬有據,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鍾政雄及被告乙○○等4人就附表1、附表2及福祿壽納骨塔各貸款案因違背職務,均構成債務不履行事由,又被告辛○○○5人雖為限定繼承,惟仍應於繼承鍾政雄遺產範圍內,對鍾政雄之債務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辛○○○5人及被告乙○○、甲○○就鍾孟儒貸款案連帶賠償650萬元;請求被告辛○○○5人及被告乙○○及丙○○就鍾桂妹貸款案連帶賠償2,000萬元;請求辛○○○5人及被告乙○○及戊○○就癸○○貸款案連帶賠償400萬元;請求被告辛○○○5人及被告乙○○就附表2吳達信等人貸款案連帶賠償6,920萬元,及統一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辛○○○5人翌日即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另請求被告辛○○○5人連帶賠償797,770元,及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修正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假執行得免提供擔保,爰依其聲請為免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告之請求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邱玉汝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表1:
┌──┬───┬────┬────┬────────┬────┬──────┐│編號│貸款人│貸款時間│貸款金額│供擔保之不動產│徵信人員│轉催收時間││││(民國)│(新臺幣)│(屏東縣)││(民國)│├──┼───┼────┼────┼────────┼────┼──────┤│1│鍾孟儒│83年3月│850萬元○○○鎮○○段367-││││││││239地號土地及其│甲○○│90.5.30││││││上建物│││├──┼───┼────┼────┼────────┼────┼──────┤│2│鍾桂妹│84年4月│2,000萬○○○鄉○○段94地│丙○○│88.10.2│││││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3│癸○○│85年7月│400萬元│同上│戊○○│88.9.27│└──┴───┴────┴────┴────────┴────┴──────┘附表2:
┌──┬─────┬─────┬──────┬───────┐│編號│貸款人│貸款日│貸款金額│停止繳息日││││(民國)│(新臺幣)│(民國)│├──┼─────┼─────┼──────┼───────┤│1│吳達信│80.9.4│400萬元│85.10.10││││81.2.22│500萬元│85.10.10│├──┼─────┼─────┼──────┼───────┤│2│劉文雄│81.8.15│600萬元│85.10.2││││80.9.4│300萬元│85.10.30│├──┼─────┼─────┼──────┼───────┤│3│劉漢華│85.10.30│1,400萬元│85.12.30││││81.8.15│100萬元│85.12.15│├──┼─────┼─────┼──────┼───────┤│4│林伯秀│81.2.22│500萬元│85.10.10│├──┼─────┼─────┼──────┼───────┤│5│吳達忠│81.2.22│500萬元│85.10.10│├──┼─────┼─────┼──────┼───────┤│6│劉仁弘│81.8.14│995萬元│85.10.14│├──┼─────┼─────┼──────┼───────┤│7│劉耀華│81.8.15│595萬元│85.10.15│├──┼─────┼─────┼──────┼───────┤│8│潘保能│83.3.3│530萬元│83.12.4│├──┼─────┼─────┼──────┼───────┤│9│劉漢文│81.2.22│500萬元│8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