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2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TAREK.MAHROUS.AHMED.HAMMAD,埃及國人)間因94年度婚字第225號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抗告狀上被告乙○○(TAREK.MAHROUS.AHMED.HAMMAD)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抗告,其書狀上雖有記載被告在埃及國之住、居所,惟本院依其陳報之被告住、居所所為之囑託送達,迄今已逾5個月仍未收受送達回證,可認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有不明之情事,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真正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