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騰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又所犯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二、六之罪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就附表所列各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妨害性自主│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折算一日││││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7.7.27晚間21時許至│98.10.19凌晨0時40分│99.6.28上午5時40分│││22時許間│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9年度偵緝字│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28008號│第2392號│第23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362│100年度簡字第83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8.11.18│101.11.27│100.5.19│├───┼────┼──────────┼──────────┼──────────┤││││││││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1號│100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判決│99.1.21│102.2.27│100.6.1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1908號│第2779號│第3597號││││││││││││││││││││││││││└────────┴──────────┴──────────┴──────────┘┌────────┬──────────┬──────────┬──────────┐│編號│四│五│六│├────────┼──────────┼──────────┼──────────┤││││││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侵占│││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折算一日│折算一日│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9年7、8月間某日至│99.8.29凌晨3時至6│98.8.22晚間至翌日(│││99.8.29日9時10分許│時間某時│23)凌晨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9年度少連偵│新北地檢99年度少連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字第151號│字第151號│第239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34│100年度上易字第1134│99年度簡字第9573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0.7.14│100.7.14│99.11.26│├───┼────┼──────────┼──────────┼──────────┤││││││││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34│100年度上易字第1134│99年度簡字第9573號││判決││號│號│││├────┼──────────┼──────────┼──────────┤││判決│100.8.1│100.8.1│99.12.2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否││科罰金之案件││││├────────┼──────────┼──────────┼──────────┤││新北地檢100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0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0年度罰執││備註│第10172號│第10172號│字第114號│││││││├──────────┴──────────┤│││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經上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