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1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張得福
張煜昇 謝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得福、張煜昇間及被告張煜昇、謝秀美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22)及其上同段2768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張煜昇、謝秀美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6,498元(計算式:面積4,073㎡×公告土地現值37,500元/㎡×122/10000+建物現值363,100元=2,226,4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張煜昇、謝秀美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對被告張得福之債權本金金額為94,923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923元;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6,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