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九之一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一八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騎駛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前揭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機車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一紙與照片一幀在卷足稽,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前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沒收扣案鑰匙一支,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母親患有鼻咽癌,失業至今,家境窘迫,被告為節省車費,一念之差,犯下大錯,且被告現在服役,收入有限,無力支付罰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被告家境固有令人同情之處,然貧困要難使被告竊盜犯行合理化,被告漠視律法及他人權益值得非難,是尚難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被告指摘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母親患有鼻咽惡性腫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須被告照顧,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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