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韋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韋呈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韋呈住址為屏東縣○○鄉○○街00○0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7日7時至7時5分許間,更犯轉讓偽藥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前案緩刑期內,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於110
年12月14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26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報到,亦未依規定於112年2月21日至該署報到採尿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112年8月23日簽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可徵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5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未見改善。
㈢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
受刑人當知所珍惜。然受刑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使該署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復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後案之轉讓偽藥罪,二者均為與毒品有關之犯罪,足徵受刑人無視緩刑恩典,亦無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可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珍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