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川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被告李文方選任辯護人 李效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文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陳奕川、李文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魏華昌 ,並取得如附一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二、陳奕川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如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或當面交易之方式,分別與李文方、 許祐銨 、魏華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文方、許祐銨及魏華昌,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由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於103年4月18日,經警員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李文方位於南投縣○○市○○路○○○號居處實施搜索,扣得行動電話4支、電子磅秤2臺、SIM卡3張、分裝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聯絡記帳資料等物。
四、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3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被告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在卷可稽,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兼證人李文方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命之陽性反應,足認本案被告2人及證人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另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毒品種類「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奕川、李文方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與魏華昌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奕川、李文方對於此部分販賣所得,被告李文方轉交多少金額予被告陳奕川,被告陳奕川、李文方所述有所不同,詳如後述);被告陳奕川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文方、許祐銨、魏華昌等人之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39號偵卷第38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3頁,本院卷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本院104年3月9日審理筆錄第16頁至第19頁),並據證人魏華昌於警詢(見警卷第399頁至第405頁、第416頁至第417頁)、許祐銨於警詢(見警卷第342頁至第349頁)、被告兼證人李文方於警詢(見警卷第111頁、第114頁)、偵訊(見偵卷第40頁)陳述明確。
(三)此外復有警卷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奕川指認李文方、許祐銨、魏華昌,第17頁至第18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9頁至第34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販毒案照片(蒐證對象:陳奕川、李文方,第60頁至第64頁)、李文方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研究報告及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第159頁至第161頁)、車牌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62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帳冊(第171頁至第184頁)、許祐銨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研究報告及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第361頁至第363頁)、魏華昌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第419頁至第420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魏華昌指認李文方、陳奕川,第421頁至第422頁)附卷可稽。
(四)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陳奕川、李文方與購毒者均非至親,且各次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理,故被告陳奕川、李文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魏華昌;被告陳奕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文方、許祐銨、魏華昌等人,主觀上均具營利意圖,應堪認定。另被告李文方稱販賣海洛因與魏華昌所得2000元均轉交予被告陳奕川等語,惟被告陳奕川於本院審理時稱僅收李文方轉交1400元(見本院104年3月9日審理筆錄第18頁)。然查被告李文方於偵查中,陳稱本件販賣海洛因有抽成(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又稱轉交2000元,前後對於轉交被告陳奕川多少金額不一致,是本院參酌被告陳奕川於本院審理所述及被告李文方於偵查中有抽成之陳述,認定被告李文方販賣海洛因與魏華昌所得2000元,僅轉交予被告陳奕川1400元,其獲得有600元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奕川、李文方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2人等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奕川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文方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奕川、李文方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告陳奕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奕川、李文方就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奕川就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奕川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如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時間,無法證明是在103年3月10日後所為之交易,是就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不認定為累犯)。惟此部分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李文方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經上訴,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繼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101年5月1日入監執行,迄同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李文方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李文方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奕川就附表一、二各次販賣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文方就附表一之販賣一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是被告陳奕川就附表一、二之各次販賣毒品罪;被告李文方就附表一之販賣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陳奕川、李文方販賣所得非高、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奕川、李文方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陳奕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奕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李文方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之。就被告陳奕川所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則均遞減其刑。
(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均未有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有查獲共犯或正犯販賣毒品之情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4日投檢邦義103偵2390字第2070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年10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1030021957號函及偵查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103年訴字第385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則被告2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陳奕川、李文方前均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等素行並非良好,被告陳奕川、李文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禁藥、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等行為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金額,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間,暨考量被告陳奕川為國中肄業、李文方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奕川、李文方家境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上開警卷第1頁、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奕川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2、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奕川、李文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價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奕川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款,均為被告陳奕川、李文方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宣告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2000元,為被告陳奕川、李文方共同販賣,應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奕川、李文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及4、5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陳奕川所有,作為被告陳奕川販賣該部分第二級毒品罪時聯絡所使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奕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4、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條第9款之規定自明。被告陳奕川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之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5、至於警察至被告李文方位於南投縣○○市○○路○○○號居處實施搜索,所扣得行動電話4支、電子磅秤2臺、SIM卡3張、分裝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聯絡記帳資料等物,非用於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於本院103年訴字第385號案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奕川、李文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魏華昌│103年2月│南投縣南投│陳奕川先於103年2月│2000元│陳奕川共同販賣第一級││(如││16日18時│市○○路李│14日某時前去李文方││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起訴││許│文方租屋處│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大││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書附│││4樓│庄路租屋處4樓,將││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表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元與李文方連帶沒收,││號7││││包交付李文方,並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出售1包新臺幣(下││時,以其與李文方之財││││││同)300元之代價委││產連帶抵償之。││││││託李文方出售,嗣於││││││││103年2月16日18時許││李文方共同販賣第一級││││││,李文方在其位於南││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投縣南投市○○路租││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屋處4樓,將其中2包││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海洛因以1包1000元││幣貳仟元與陳奕川連帶││││││代價販賣與魏華昌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包,並收受2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奕││││││嗣將販賣所得其中14││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00元轉交予陳奕川。│││││││││││└──┴────┴────┴─────┴─────────┴─────┴──────────┘附表二:陳奕川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李文方│102年11│南投縣南投│陳奕川於102年11月│4500元│陳奕川販賣第二級毒品││(如││月14日16│市○○路2│14日16時33分許以其││,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起訴││時許│段575巷20│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號李文方租│80號與李文方所持用││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表編│││屋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號1││││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易事宜後,於左列時││抵償之。另未扣案不詳││││││間、左列地點將第二││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之SIM││││││1包交付李文方,並││卡)壹支沒收,如全部││││││向李文方收取45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2│李文方│103年1月│南投縣南投│陳奕川於103年1月11│2500元│陳奕川販賣第二級毒品││(如││11日11時│市○○路陳│日10時42分許以其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起訴││30分許│奕川租屋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書附│││外面│號與李文方所持用之││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表編││││門號0000000000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號2││││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易事宜後,於左列時││抵償之。另未扣案不詳││││││間、左列地點將第二││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之SIM││││││1包交付李文方,並││卡)壹支沒收,如全部││││││向李文方收取25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3│許祐銨│103年2月│南投縣南投│陳奕川於103年2月27│500元│陳奕川販賣第二級毒品││(如││27日14時│市○○路麥│日14時06分許、14時││,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起訴││39分許通│當勞速食店│19分許、14時30分許││。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話後當日│前│、14時39分許以其持││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表編││某時││用之門號000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3││││號先後與許祐銨所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另未扣案不詳廠牌││││││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交易事宜後,於左列││0000000000之SIM卡)││││││時間、左列地點將第││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命1包交付許祐銨,││價額。││││││並向許祐銨收取5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4│許祐銨│103年3月│南投縣南投│陳奕川於103年3月間│500元│陳奕川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間某日下│市綠美橋附│某日下午某時,在南││,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起訴││午某時│近│投縣南投市綠美橋附││。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書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表編││││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4││││許祐銨,並向許祐銨││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收取500元,而完成││之。││││││交易。│││├──┼────┼────┼─────┼─────────┼─────┼──────────┤│5│魏華昌│103年3月│南投縣南投│陳奕川於103年3月18│1000元│陳奕川販賣第二級毒品││(如││18日21時│市內興里夜│日20時52分許、2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許通話後│市旁│許先後以其持用之門││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書附││當日某時││號0000000000號與魏││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表編││││華昌所持用之門號09││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5││││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不││││││,於左列時間、左列││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M卡)壹支沒收,如全││││││魏華昌,並向魏華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取1000元之價金,││追徵其價額。││││││而完成交易。│││├──┼────┼────┼─────┼─────────┼─────┼──────────┤│6│魏華昌│103年3月│南投縣南投│陳奕川於103年3月19│1000元│陳奕川販賣第二級毒品││(如││19日20時│市內興里夜│日15時46分許、16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34分許通│市旁│許、16時19分、19時││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書附││話後當日││43分許、20時34分許││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表編││某時││先後以其持用之門號││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6││││0000000000號與魏華││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昌所持用之門號0978││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不││││││429890號行動電話聯││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含門號0000000000之SI││││││於左列時間、左列地││M卡)壹支沒收,如全││││││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安非他命1包交付魏││追徵其價額。││││││華昌,並向魏華昌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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