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峰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4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峰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峰榮於民國107年2月16日下午4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林其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釣具店購買釣具。詎吳峰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店員 吳佳佑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架上之捲線器1具,藏放在其衣服下,隨即離開店內,將捲線器放在上開小客車內,再返回店內繼續消費後,搭乘上開小客車離去。嗣因吳佳佑清點店內物品後,察覺捲線器1組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後發現前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佳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吳峰榮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佑、證人林其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竊盜案件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23頁、偵卷第53-7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有上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另其竟貪圖小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2-33頁),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所竊取之捲線器價值約530元(警卷第11頁反面),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開犯行固有竊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佳佑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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