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8號
原告 吳立群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日13時47分許,行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行經該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進入幸福路時,經民眾於112年7月2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8月1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8月24日為陳述、於112年11月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1月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544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前開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庭。嗣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檢舉人提供錄影中,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未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待車身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始有行人踏入行人穿越道中,舉發裁決認定原告構成系爭違規行為,顯不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自檢舉人提供錄影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行人已從人行道踏入行人穿越道第1根枕木紋。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意旨參照),乃主管機關交通部(裁罰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舉發機關)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⒋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 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雖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固堪認定。
⒉然而,⑴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錄影,並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後,結果顯示:①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中央,等待對向車流散去,準備左轉時,左前方有對向車輛短暫阻擋視線,且左前方行人尚行走在騎樓內陰影處;②系爭車輛於對向車流散去,開始左轉時,左前方行人甫從騎樓內陰影處步出,惟仍在人行道上,離車道路緣有相當距離,尚未步入行人穿越道;③系爭車輛於左轉過程至前懸壓上行人穿越道之期間,錄影畫面無法看見行人是否已從人行道步入行人穿越道而開始穿越車道;④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壓上行人穿越道時,錄影畫面始能看見行人甫從人行道步入車道路緣;⑤系爭車輛後半部車身壓過行人穿越道(第3根與第4根枕木紋間隔處)時,行人始踏至第1根枕木紋處(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⑵可知,系爭車輛前懸壓上行人穿越道前或當下,錄影畫面無法看見行人是否已踏入行人穿越道乙節,依前開說明,於取締或裁罰要件事實(車輛前懸壓上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是否已步入行人穿越道而開始穿越車道、斯時車輛與行人間距離等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而認該取締或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⑶再者,自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壓上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甫步入行人穿越道乙節,甚可推知系爭車輛前懸壓上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未踏入行人穿越道,足徵前開取締或裁罰要件事實應不存在。⑷從而,舉發機關據前開錄影舉發系爭違規行為,難謂合法,裁決機關據此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並裁罰原告,自非合法。
⒊至被告於提起上訴時固主張:自檢舉人提供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前懸」未駛至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前,可見行人已踏入行人穿越道「第1根枕木紋」處云云(見高行庭卷第27頁)。然而,⑴自其所提出該採證照片中,係呈現系爭車輛「前輪」(非前懸)壓上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甫從人行道步入車道「路緣」(非第1根枕木紋處)乙節(見高行庭卷第31至35頁),非但不能證明其主張事實,甚可推知系爭車輛「前懸」壓上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未從人行道步入車道「路緣」,更未踏至行人穿越道第1根枕木紋處。⑵從而,被告前詞與事實未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為,已符合系爭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有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被告預納之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共計1,050元,均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