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上訴人 吳孟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孟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急欲開車而向人租車,一時失慮致犯法,犯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自新機會,以便照顧雙親及小孩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徒稱:犯後已悔改,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