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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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偽造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之「 宋志逸 」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孟勲明知其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為租用汽車代步,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明方式取得其不知情之友人宋志逸(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後,再於民國105年5月17日16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上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冒用宋志逸之名義,向上揚公司之負責人 江清標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租期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並接續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欄」處偽造宋志逸之指印1枚,在「乙方簽章欄」處偽造宋志逸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宋志逸租用前開車輛之私文書,復同時偽造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5月1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人為宋志逸之本票,接續於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宋志逸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完成偽造宋志逸為發票人之本票後,將該汽車出租單及本票交予江清標而行使之,致江清標不疑有他,誤信確係宋志逸租用該車輛,而將其管有之該車輛交予吳孟勲,足生損害於宋志逸、上揚公司對於租車管理之正確性及有價證券之真實性。嗣因吳孟勲屆期未歸還該車輛(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以電話聯絡無著,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揚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吳孟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本院於準備程序委由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於審判期日時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6269號卷《下稱第6269號他卷》10至11頁、第32頁正背面、106年度他字第4445號卷《下稱第4445號他卷》第3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4頁、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揚公司負責人江清標指訴被告以宋志逸名義,於上述時地,承租前揭車輛經過之情節(見105年度偵字第25354號卷《下稱第25354號偵卷》第19頁正背面、第6269號他卷第17至19頁、第41頁正背面、第4445號他卷第1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宋志逸指訴對本案並不知情,並非其去租車之情節(見106年度交查字第621號卷《下稱第621號交查卷》第6至8頁)均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女友 洪昀 證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曾借被告租車使用等情(見第6269號他卷第12至14頁),及被告友人 溫哲緯 證述被告曾租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等情(見第6269號他卷第45至46頁)在卷。此外,復有告訴人上揚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郵局存證信函、告訴人上揚公司設立登記表(見第25354號偵卷第10至15頁)、江清標105年11月10日庭呈汽車承租人即被告於租車時檢附之被害人宋志逸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見第25354號偵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060047579號鑑定書(見106年度他字第821號卷第11至12頁背面)、告訴人上揚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被告機車駕照影本(見第4445號他卷第1至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4445號他卷第20至21頁背面)、352-GXY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6269號他卷第25頁),及宋志逸被訴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106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第14頁正背面)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未得被害人宋志逸之同意、授權下,冒用其名義,分別在前述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姓名」欄偽造「宋志逸」之指印、「乙方簽章」欄偽造「宋志逸」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其以宋志逸身分承租小客車之意思表示文書,並上揭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宋志逸」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其以宋志逸身分而簽發該紙本票,應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其復持向告訴人上揚公司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出租單部分)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本票部分)。
(二)又被告於汽車出租單及本票上,所偽造「宋志逸」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其自己無汽車駕駛執照而欲租車使用,為求順利租賃小客車之單一目的,於密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偽造署押而偽造完成汽車出租書之私文書及本票後,旋持之向告訴人上揚公司負責人江清標行使,被告上開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所犯5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俟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104年5月20日始出監),迄至104年8月8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正值青年,明知不得無照駕駛,竟因無汽車駕駛執照,為達租車目的,不惜偽造私文書及本票而行使之,所偽造之本票,金額達50萬元,被告於犯案後,復未依約歸還該車,使告訴人上揚公司損害擴大,不僅致被害人宋志逸受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遭行使追索之高度風險,並已使被害人宋志逸遭受刑事偵查,其所為犯行已對於被害人宋志逸及上揚公司造成風險及困擾;雖被告係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上揚公司、被害人宋志逸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背面),惟此乃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輕其刑之情自屬有別,依此,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租賃汽車,而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並行使之,僅致被害人宋志逸受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遭行使追索之高度風險,且已使被害人宋志逸遭受刑事偵查,其所為犯行已對於被害人宋志逸及告訴人上揚公司造成風險及困擾,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且有礙告訴人上揚公司對承租車輛人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上揚公司、被害人宋志逸達成調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經查: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偽造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宋志逸」簽名、指印,均係屬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經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供參)。本案被告偽造之汽車出租單,已持交告訴人上揚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所偽造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欄」處偽造「宋志逸」之指印1枚,在「乙方簽章欄」處偽造「宋志逸」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自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在汽車出租單「承租人欄」處填寫「宋志逸」姓名,僅為識別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非偽造署押,無庸併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1│發票人宋志逸、票│宋志逸簽名及指印各1枚│││號WG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50萬元││││、發票日105年5月││││17日之本票1張││├───┼────────┼─────────────┤│2│中華民國小客車租│宋志逸簽名1枚、指印2枚│││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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