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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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80號抗告人 李益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益清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27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竊盜共23罪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不宜累計其刑而為過重之評價,參照法院就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對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爰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27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2年3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5至8、9至13及14至15所示之罪,曾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8、841、842、22號及107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4月、4年2月及7月,若再加計同附表編號1至4及16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5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3月,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被告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僅以前揭泛詞,而為單純定應執行刑輕重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