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上訴人 林水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18、18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水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8)共18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共計18次之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上訴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再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之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價金不高,顯見其非大惡之人,父母生病且年歲已高,需其照顧撫養,目前已戒毒,生活步入正規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單純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再三爭執,難謂合法。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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