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48號抗告人 陳武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武良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並非採報應主義,而係著重教化及矯治功能,而各法院對於例如販賣毒品、詐欺等、偽造文書等罪,於定應執行刑時,猶有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以避免刑罰過重,原審未考量上情,亦未審酌我的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程度及犯後態度,有違公平正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希請重裁輕判,俾早啟自新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恐嚇取財罪(1罪),共8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附表編號7,誤載確定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審酌其所犯數罪之類型、動機、情節、次數等情狀後,遂於各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的最長期、罰金的最多額(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即外部性界限即11年2月、15萬元;其中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2萬元及易刑標準,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四、抗告意旨純憑己意而為指摘,依上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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