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抗告人 江明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明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原審乃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11年10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三、本件原審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求為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