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抗告人 黃俋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6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生效),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檢察官業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俋傑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5所示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抗告人於107年7月9日簽署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下稱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另參諸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3月、編號3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8年,合計為8年3月之情形,於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2月)以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8年2月。
經核原裁定有關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5所示5罪
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內,確有抗告人之簽名及按捺之指紋無誤(見原審卷第
3至30頁)。又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僅空言泛稱:抗告人未簽屬(署)定刑之切結書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