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意思表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77號原告 紀宛君
紀宛伶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紀金鐘 被告 紀凱文
馬宗凡 陳天護 林華鈞 陳益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紀凱文與被告馬宗凡間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11/300000)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2樓房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28/30000
0)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4樓房地)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應予撤銷。㈡被告紀凱文與被告馬宗凡間於103年1月14日就系爭2、4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板重登字第57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陳天護與被告陳益村間於103年1月22日就系爭2樓房地所為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板重登字第1190號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天護並應將系爭2樓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紀凱文。㈣被告林華鈞與被告陳益村間於103年1月22日就系爭4樓房地所為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板重登字第1180號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林華鈞並應將系爭4樓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紀凱文。故本件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及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據,合併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訊,新北市○○區○○街○○○巷5樓以下公寓,於101年至103年間共有6筆買賣交易資訊,扣除其中2筆經註明係所有權人間持分買賣外,其餘4筆交易之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73,000元(計算式:(87,000+76,000+71,000+58,000)4=73,000),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5,113,893元(計算式:21
0.1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面積】×平均交易單價73,000元×1/3=5,113,89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13,893元(計算式:5,113,893+1,900,000+2,500,000+2,500,000=12,013,89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
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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