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意思表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77號原告 紀宛君
紀宛伶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紀金鐘 被告 紀凱文
馬宗凡 陳天護 林華鈞 陳益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13,893元,並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7,776元。惟原告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79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40,873元確定在案。
二、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定為6,140,
873元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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