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289號上訴人丙○○
丁○○ 趙添龍永裕商行寶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7年1月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25,000元(計算式:3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5,000元/平方公尺﹦8,52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8,17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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