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5日入監執行,94年7月4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2月6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5日出所執行完畢;旋又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7月12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9年8月4日轉入執行,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7日入所執行,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致不能繼續執行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追訴處罰如前項所示。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及經強制戒治完畢
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仍不知悔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萬泰加油站旁,以摻入香菸(菸蒂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97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內燒烤並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本院判決),為警於97年1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全村中油加油站查獲(扣得其另案供販賣使用之海洛因25小包)。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查獲採尿送驗結果,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2月19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並以精密儀器鑑定所得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2月6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5日出所執行完畢;旋又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7月12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9年8月4日轉入執行,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8月
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7日入所執行,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致不能繼續執行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5日入監執行,94年7月4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而經追訴處罰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追訴條件已經具備。茲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5日入監執行,94年7月4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並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以駕駛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已年近不惑,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刑之執行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因㈠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88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90年2月13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㈢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實務上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自殘,甚或自殺者,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均不足以矯治其此一惡習,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並考量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海洛因25小包固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然其本件為警查獲前1日,即97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甫因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共計毛重1.52公克之海洛因28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相隔1日旋即再經扣得上開數量之毒品,與一般供自己施用毒品者隨身持有之數量,大相逕庭,顯係另案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與本案無關,復已經本院於97年度訴字第282號,即其另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有判決書1份存卷可佐,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未扣案供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使用剩餘之菸蒂及玻璃球吸食器,除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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